No.144 同性婚姻、性少數權益與「道德滑坡」論(下)|城與邦




作者|林垚
簡介|哥倫比亞大學政治學博士
編輯|黃靜佳





編者志


  本文原載於作者個人博客。分(上)(下)兩篇,連續推送。





權力結構背景下的平等與自由


  如本文一開始所說,反同人士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滑坡式質疑包含兩個前提:大前提建立其與同性戀權益支持者並未全力辯護的其它某種「非正統」性模式S之間道德性質的等同,小前提則從道德上拒絕S;兩者結合,得到對同性婚姻的道德否定。當S是人獸婚、屍交、戀童等性模式時,只要根據「同意」原則,即可在肯定小前提的同時否定大前提,推翻滑坡類比。

  但如果S是多偶制或亂倫時,情況就比較複雜。在多偶制或亂倫關係中,當事人均可以是能夠擔負完全民事責任的道德能動者,從這個角度說確實具有「自由和完全地同意」進入某種自願的、非脅迫的性或婚姻關係的能力。因此僅從「同意」原則出發,似乎不足以從道德上區分同性之間的性關係,與多偶制或亂倫關係。

  在這種情況下,同性戀權益的支持者大抵有兩種選擇。一是堅持認為「同意」原則是在道德上衡量性與婚姻關係的唯一必要標準,因此接受滑坡論證的大前提,但同時否定小前提,力證多偶制(Calhoun 2005; Goldfeder 2017; March, 2011)或亂倫(Bergelson, 2013; March, 2010)在道德上並非不可接受。這樣一來,就算同性婚姻確實會滑坡到多偶制或亂倫,這一事實也無法構成對前者的任何道德攻擊。

  另一種選擇是繼續接受小前提,同時否定大前提。這就意味著需要對「同意」原則做出更強版本的解釋,或者在「同意」原則之外給出對性與婚姻關係的其它道德約束,這些約束被同性親密關係滿足,但並不被多偶制或亂倫滿足。


大前提建立其與同性戀權益支持者並未全力辯護的其它某種「非正統」性模式S之間道德性質的等同,小前提則從道德上拒絕S;兩者結合,得到對同性婚姻的道德否定。



3.1 常見論調


  在給出最終能夠將同性婚姻與多偶制或亂倫相區分的道德原則之前,我們先來考察一下某些常見(但並不靠譜)的用以否定多偶制或亂倫的理由。

  亂倫合法化為何在道德上不可接受?對此,最常見的論調有(i1)「亂倫禁忌深深植根於傳統和主流文明之中」,以及(i2)「亂倫行為天然地令多數人反感厭憎」。比如著名政治理論家George Kateb就曾說過,儘管「一個權利至上的社會完全給不出任何有說服力的論證」來支持對成人之間自願亂倫的禁令,但是由於「我們受規訓所理解的(無論是民主的還是不民主的)文明要求我們持續譴責並禁止這些行為」,因此出於對「文明價值(civilization values)」的保護,我們就必須對其持續地加以譴責和禁止(Kateb 1992: 13-14)。

  就道德論證而言,Kateb的表態近乎自暴自棄。何況,本文前面關於傳統、主流文化、天然觀感的討論,在適用於同性婚姻的同時,也一樣適用於亂倫:要麼傳統、主流、觀感等等不足以作為拒絕成人自願亂倫合法化的有效理由,要麼就必須以此為據一並拒絕亂倫與同性婚姻二者的合法化。顯然,這種區分策略對同性婚姻支持者完全不可行。

  還有一些人試圖從亂倫對個人與社會可能造成的實際傷害角度對其加以否定,比如:(i3)「亂倫產下的後代易存在基因缺陷」;(i4)「真實案例中,亂倫往往是強制性的,尤其是男性長輩強制女性晚輩發生非她自願的性關係」;(i5)「亂倫導致輩份錯雜,社會關係混亂」;(i6)「允許血親之間通婚將為某些人鑽法律空子大開方便之門,比如通過與父母結婚來逃避遺產稅」;等等。

  在上述理由中,(i3)實際上意味著承認,亂倫行為本身並不存在道德問題,關鍵是要做好避孕措施;就算亂倫雙方想要後代,也只需等待科技發達到足以檢測甚至修正胎兒可能的基因缺陷即可。而(i5)與(i6)則更加牽強:82歲老翁迎娶沒有近親關係的28歲女青年同樣會造成(i5)所述後果,然而我們並不因此禁止雙方年齡差距較大的婚姻;至於(i6),只需稍稍修改法律條款即可防範。

  其中唯有(i4)所言尚可一議,但需要做出較大的修正:僅僅由某些亂倫案例違背了「自由和完全的同意」原則這一點,並不足以推出「亂倫」這種行為本身在道德上不可接受,或將其它所有那些自願的亂倫關係一並禁止(就像不能僅僅由某個社會中強姦案頻發這一點推出該社會應該完全禁止任何性行為一樣)。要否定亂倫行為本身的道德性,必須在「同意」原則的基礎上,將「家庭」關係蘊含的「權力結構」一並納入考量,詳見後文。

  此外,近年還有一種試圖區分同性戀與亂倫的做法是,宣稱(i7)「不同於同性戀,亂倫行為並非受先天因素決定的生理必需」。

  上文提到,如今確實越來越多的研究顯示性取向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先天因素(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09; Sanders et al. 2015),而且「性取向無法後天改變」這種看法總體上也確實更有利於主流社會對非異性戀的接納(Horn 2013: 245-246)。但這並不意味著同性戀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本身必須以性取向的先天決定論為前提:一方面,不少同性戀權益支持者爭辯說,正是由於不同性取向在道德上並無高下之分,所以即便其來自後天養成或者可以隨意選擇,個人對自身性取向的自主權仍然應當受到尊重;另一方面,在堅定的反同人士眼中,即便性取向由先天因素決定,也只不過意味著人類應該盡早發展出篩查胎兒「同性戀基因」的技術,以便父母採取墮胎或基因改造手段防止自己的孩子「誤入歧途」。

  亂倫的道德性質與此同理:即便(i7)的說法成立,充其量也只意味著主流社會接受亂倫的難度大於接受同性戀,卻並不代表亂倫在道德上一定不可接受,或者一定比同性戀更加不可接受。

  以下簡單列出若干反對多偶制的常見理由,及其問題所在:
(p1)「多偶制與現代文明的主流背道而馳。」問題同(i1)。當然,現代文明之所以(在異性戀婚姻上)堅持一夫一妻制,是有切實的道德基礎的,特別是平等方面的考慮,詳見後文。
(p2)由於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多妾)制在諸多文明中均長期存在,因此相比於針對亂倫的(i1)、(i2),基於「傳統」或「自然觀感」對多偶制的反對更難立足。若有人出於這兩者反對多偶制,則他們實際上抵觸的,只有婚姻中出現多名男性配偶(一妻多夫制或多妻多夫制)的情況。此外,這種抵觸或許正體現出,男性對既有的、由自身佔據優勢的性別權力結構遭到削弱甚至打破這一前景的焦慮。
(p3)「多偶制易導致兒女對家長的身份認知紊亂等問題,對兒童成長有負面影響。」與上一點類似,鑒於多名女性配偶的婚姻在歷史上長期廣泛存在、即便在當代也不罕見(比如一些穆斯林國家),而相關經驗研究並無證據顯示這類婚姻本身會對兒童造成傷害(Goldfeder 2017: 73-96),因此這個反對理由很可能同樣是男性權力焦慮的產物。
(p4)「允許多偶制將為某些人鑽法律空子大開方便之門,比如通過群婚方式集體享受政府頒發給家庭的福利補助。」問題同(i6)。
(p5)「不同於同性戀,多偶制並非受先天因素決定的生理必須。」問題同(i7)。
(p6)「真正的愛情是排他的,多偶制與愛情本質相矛盾。」但愛情的排他性並非無可爭議的事實,比如哲學家Carrie Jenkins (2017)就力主「多邊戀(polyamory)」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便「真正的」愛情確實具有排他性,這也頂多意味著多偶制婚姻並非真愛的結晶,卻並不能說明多偶制婚姻本身在道德上不可接受——畢竟現實中與愛情無關的婚姻比比皆是,而我們並不因此聲稱這些婚姻是不道德的,甚至主張立法禁止沒有愛情的婚姻。


同性婚姻與多偶制或亂倫相區分的道德原則。



3.2 多偶制


  如(p1)、(p2)、(p3)所暗示的,相對於歷史上長期廣泛存在的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多妾)制,現代文明在異性戀婚姻上堅持一夫一妻制原則,其道德合理性來自對性別平等的承諾。很自然地有人會問:「多偶制(polygamy)」並不等於「一夫多妻制(polygyny)」,後者從法律上規定了性別之間的不平等,而前者本身並不對男女任一性別的配偶人數做出限制,兩性在其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倘若僅以符合「性別平等」原則(外加符合「同意」原則)為必要條件,難道我們不是應當在道德上接受多偶制,並推動其合法化?

  正因如此,以John Corvino (2005)為代表的一些同性婚姻支持者認為,多偶制本身在道德上確實是可以接受的,所有對多偶制的批評都有意無意地將其與(在道德上不可接受的)一夫多妻制相混淆;既然如此,反同人士在多偶制與同性婚姻之間搭建的道德滑坡,也就對同性婚姻失去了殺傷力。換句話說,Corvino否定的是道德滑坡論的小前提。

  但這並非同性婚姻支持者唯一可行的策略。正如Corvino也承認的,在現實人類社會中,多偶制合法化最有可能導致的實踐後果是,絕大多數異性戀多偶婚姻是一夫多妻制,而一妻多夫或多夫多妻則寥寥無幾;只是他並不認為這一實踐後果對多偶制的道德性質有任何影響,因為性別平等的多偶婚姻仍然是可能的(Corvino 2005: 527-528)。問題在於,對「平等」的理解不可能完全脫離「權力結構(power structure)」的背景(林垚,2015)。多偶制合法化之所以最有可能造成Corvino所承認的實踐後果,恰恰是因為人類社會根深蒂固的男權結構與性別權力差等。由於欠缺了權力結構的視角,Corvino並沒有意識到,多偶制雖然無損於兩性之間的「形式」平等,卻將嚴重加劇二者的「實質」不平等。

  與此同時,也有人(Volokh 2005: 1175-1177)提出:由於在這樣一種性別權力結構中,社會規範潛在地將女性的身體視為一種資源,因此多偶制勢必加劇女性在婚姻市場上向富裕階層的流動,導致男性富人三妻四妾、男性窮人孑然一身,惡化了社會階層之間的(實質)不平等。這個論點的說服力或許不如前一論點那麼強,但仍可聊備一格。

  總之,在引入權力結構的概念之後,同性婚姻支持者便可在同性婚姻與多偶制之間做出道德區分:同性婚姻在道德上可接受,而多偶制在道德上不可接受,因為後者在既有的權力結構背景下加劇了實質不平等,而前者並未如此。這樣一來,便改以接受小前提、否定大前提的策略,回應了反同人士的道德滑坡論。

  不過這裡有兩點需要注意。首先,與「同意」原則或「形式平等」原則不同,「權力結構」與(無論性別之間還是階層之間的)「實質平等」概念的引入,並不能為拒絕特定婚姻模式提供「決定性的理由(conclusive reason)」,最多只能提供「階段性的理由(pro tanto reason)」。原因有二。

  其一,社會生活中的權力結構無所不在,對不同個體的影響因具體情境而存在差異,倘若政府致力於消除一切實質不平等,必將與個體自由發生嚴重的衝突,因此必須在保障自由與促進平等之間尋找一個恰當的平衡點。

  其二,權力結構的存在及其強度並非一成不變。現代以來隨著社會的發展,既有的性別權力結構不斷遭到削弱;或許將來某一天,多偶制合法化不會再對兩性的實質平等造成任何威脅,那時候用「權力結構」為由反對多偶制,自然也就不再成立了。當然,即便出現這種情況,反同人士的道德滑坡論仍然是無效的——因為無論如何,其大前提與小前提都無法同時成立。

  需要注意的另一點是,以上討論更多地適用於多偶制的異性戀婚姻。對於同性婚姻,基於性別平等的反對顯然是無效的,而基於階層平等的反對恐怕也會較弱一些。有人會問:既然如此,我們是否可以先行允許同性婚姻實行多偶制?

  對此我的看法是:我們的確可以先行允許特定類型的多偶制,但這裡的區別並不落在「只有同性成員的多偶制婚姻(亦即多偶制的同性婚姻)」與「包含異性成員的多偶制婚姻」二者之間,而在「每位成員均與其餘所有成員一對一締婚的多偶制婚姻」與「至少某兩位成員並未相互一對一締婚的多偶制婚姻」二者之間。

  注意:「每位成員只與異性成員一對一締婚的多偶制婚姻」(或者說多偶制的異性戀婚姻——比如傳統上的一夫多妻制,其實是丈夫分別與各位妻子一對一締婚,但妻子與妻子之間並不存在同樣性質的締婚關係)一定是「包含異性成員的多偶制婚姻」,但「包含異性成員的多偶制婚姻」卻未必是「每位成員只與異性成員一對一締婚的多偶制婚姻」,相反完全可以「每位成員均與其餘所有成員一對一締婚」;同理,「只有同性成員的多偶制婚姻」也未必就滿足「每位成員均與其餘所有成員一對一締婚」的條件。在我構想的這個框架下,無論一段多邊親密關係中是只有同性成員還是包含異性成員,當這些成員想要締結一整段多偶制婚姻時,每位成員均要相應地與其餘所有成員締結一對一的「元婚姻」關係,從而享有或承擔來自各個一對一關係的權責。

  很容易看出,這個構想的關鍵,在於將一段多偶制婚姻理解為若干一對一的元婚姻關係的疊加,而一段道德上可接受的(從而允許合法化的)多偶制婚姻,其疊加應當具有完備性,亦即其中的婚姻關係應當窮盡所有成員的兩兩組合。顯然這裡需要回答兩個問題:一,為什麼多偶制婚姻必須在一對一的基礎上疊加,而不是一種整體性的、不可拆解或化約的關係?二,為什麼元婚姻關係「不完備」的多偶制婚姻在道德上是成問題的?

  這是因為婚姻作為一套(法律的或習俗的)制度,必然要為婚姻當事人個體生成一系列對內對外的權益和責任。比如目前美國的法律體系中,與婚姻相關的權益包括:選擇共同報稅並享受退稅優惠;選擇開設共用的銀行賬戶;就配偶的不當傷亡起訴第三方;不經遺囑認證即可繼承配偶財產;以配偶身份享受社保、養老金、失業救濟等福利;代替殘障或病重的配偶做出醫療決定;共同撫養子女,對繼子繼女擁有法律地位;等等。【1】

  婚姻制度作為一套權責體系,意味著即便多偶制的婚姻,也必須回溯到內部一對一的「元婚姻關係」上,方能明確各成員的相應權責。同時,倘若一段多偶制婚姻內部的元婚姻關係「不完備」(比如傳統上丈夫與多位妻子分別締婚、但妻子之間並無同樣的締婚關係的一夫多妻制),便意味著不同成員由於所在元婚姻關係的數量不同,而在整段婚姻中佔據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和承擔不對等的權責。

  換言之,多偶制婚姻的「完備性」,保障的是所有成員之間的權責對等,從而確保多偶制至少並不違背形式平等;同時又可能通過給女性提供更多類型的婚姻選項,而部分削弱性別之間的實質不平等。而諸如Elizabeth Brake (2010)提出的那種允許不同成員之間存在或寬或窄、或對稱或不對稱的權責關係的「最低限度婚姻(minimal marriage)」方案,便未能意識到性別權力結構下多偶制婚姻權責不對等所造成的問題,因此道德可接受度低於我此處的「完備性」方案。

  無論如何,以上對多偶制的討論意味著反同人士的道德滑坡論是失敗的:倘若多偶制在道德上不可接受,只能是因為其蘊含的不平等,而(單偶制的)同性婚姻本身卻並不存在這個問題;反過來,倘若在特定社會條件或特定法律規定下,多偶制能夠滿足平等的要求,與其歸為一類便不再令同性婚姻合法化陷入道德困境。


在引入權力結構的概念之後,同性婚姻支持者便可在同性婚姻與多偶制之間做出道德區分。



3.3 亂倫


  在亂倫問題上同樣需要引入「權力結構」的概念。一般而言在家庭關係中,長輩(尤其是父輩)相對晚輩處於天然的權威地位,掌握著資源與行為空間的分配權,以及行為規範的解釋權(由於性別權力結構的存在,在一些社會中,家庭權威地位被賦予成年男性晚輩,而非其女性長輩;另外一些情況下,同輩中的年長者與年幼者之間也可能出現這種權力結構)。

  亂倫概念蘊含著家庭(包括核心家庭以外的大家族)關係的概念,對亂倫行為道德性質的考察自然無法脫離家庭權力結構的背景。家庭關係中的權威者,除了像(i4)中那樣強制受其支配者發生非自願的性行為外,大可利用自身權力慫恿或誘導後者「自願地」與其亂倫。在這種情況下,「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是否可能存在,便顯得十分可疑,因為家庭權力結構的存在,預先排除了一方本可自由選擇的諸多選項,或者大大提高了這些選擇的難度。

  此處可將亂倫與師生戀對比。美國大學多數規定,師生戀是違背教師職業倫理的行為,一旦發現將由倫理委員會做出懲罰。這一方面是出於公平的考慮,擔心教師在考試、獎學金評選等教學活動中偏袒與其發生親密關係的學生,另一方面便是考慮到師生之間的權力結構,教師身處的權威地位天然地蘊含著濫用職權、慫恿或誘導學生與其發生關係的危險。後者也是高校師生性騷擾事件頻發的結構肇因(李軍,2014)。在此情況下,聲稱學生「自由和完全地同意」與某教師發生關係,便顯得十分可疑。

  相比於師生戀,亂倫在道德上的可疑性更為強烈。畢竟學生一旦畢業(或者只是調換專業、甚至結束某項課程),便從師生權力結構的服從者地位上解脫出來,重新獲得自由選擇的餘地。與此相反,家庭權力結構往往無所逃於天地之間。

  這裡與對多偶制的討論一樣,需要注意兩點。首先,引入家庭權力結構概念,只為拒絕亂倫提供了「階段性的理由」,而非「決定性的理由」。儘管這一理由足以阻斷同性戀與亂倫之間在道德性質上的滑坡類比,但倘若過分強調對權力結構的中和,同樣可能導致與個體自由的衝突。針對亂倫的立法,必須在自由與平等(或者不同涵義的自由)之間尋找恰當的平衡。

  其次,以上討論更多地適用於長輩與晚輩之間的亂倫。基於權力結構反對亂倫,在成年的同輩兄弟姐妹之間的效力就要弱很多(儘管同輩之間並非不可能存在類似的權力結構)。有趣的是,在各個文明的亂倫禁忌中,針對成年兄弟姐妹的亂倫禁忌也遠遠不如針對父女、母子的亂倫禁忌來得強烈和廣泛。這顯然與兩者在權力結構上、從而在道德可接受性上的直覺差異有著密切聯繫。


總結


  綜上所述,反同人士試圖在同性親密關係與某些道德上不可接受的性模式之間建立滑坡、從而在道德上拒絕前者的努力是失敗的。一方面,反同人士並不能給出任何合理區分異性親密關係與同性親密關係的道德原則。另一方面,同性戀權益的支持者僅根據「同意」原則,即可將同性性行為及同性婚姻與人獸交、人獸婚、屍交、戀童等行為區分開來;在將性別與家庭中的「權力結構」及其道德後果納入考量之後,又可將同性親密關係在多數情況下與多偶制、亂倫區分開來。

  至於少數無法做出有效道德區分的情況,比如由一對一婚姻關係完備地組合而成的多偶制、以及成年兄弟姐妹之間經由真正意義上「自由和完全地同意」的亂倫,同性戀權益的支持者大可認為,既然我們無法找到任何拒絕接受這些性模式的道德理由,那麼我們就應當承認,這些模式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既然如此,基於同這些性模式的類比的道德滑坡論,也就喪失了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反駁能力。

  現在我們可以回過頭來,簡單考察一下本文開頭提出的「性少數如何界定」的問題。

  從字面上說,「性少數」看似自然地包括所有偏好「非正統」性模式的人群;但問題是,概念區分本身是一種規範性的活動,「性少數應當如何界定」這個問題的重要性,派生於「性少數權益應當如何界定和證成」這個問題,而非後者派生於前者。換句話說,倘若我們證明,不同的非正統性模式的道德屬性並不一致(比如與兒童發生性關係由於必然違背「同意」原則,因此在道德上不可接受,但與自願的成年同性發生性關係則並不違背這一原則),我們在界定相關權益時,就必須在偏好不同的非正統性模式的人群中做出區分,將偏好道德上可接受的非正統性模式的人群納入保障其「性少數權益」的範疇。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斷言「性少數」至少並不包括戀童者,卻至少包括性取向(sexual orientation)有別於完全異性戀的人群,以及對自身性別身份(gender identity)與性別角色(gender role)的認知不嚴格對應於生理性別(biological sex)的人群;至於具有「多邊戀」(注意不等於「雙性戀」)偏好者,其多邊關係的婚姻地位是否應當納入「性少數權益」的範疇,同樣有賴於其在多大程度上會與平等、自由等根本的道德原則相牴牾。



本文初稿原撰於2013年5月14日至18日之間,以「同性婚姻的滑坡」為題,分三部分先後發表於作者個人博客,作為對5月17日「國際不再恐同日」的響應。後修改載於微思客WeThinker,經授權轉載。






注釋

  1. 正因為婚姻不僅僅是社會對親密關係認可的表達,而關乎一系列具體的權益與責任,所以某些反同人士「我並不反對你們搞同性戀啊,但是你們乾嘛非要搞什麼同性婚姻呢」的說法才愈發不知所謂:缺少了對婚姻地位的承認,同性伴侶現實生活中的諸多權益便無從保障。其實對這類反同話語,我們同樣可以採取本文第二節中的反詰策略——「我並不反對你們搞異性戀啊,但是你們乾嘛非要搞什麼異性婚姻呢」——即可覺其荒謬。





參考文獻

  •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09). Report of the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Task Force on Appropriate Therapeutic Responses to Sexual Orientation.
  • Bailey, Nathan, and Marlene Zuk (2009). 「Same-Sex Sexual Behavior and Evolution,」 Trends in Ecology & Evolution 24(8): 439-446.
  • Bergelson, Vera (2013). 「Vice Is Nice but Incest Is Best: The Problem of a Moral Taboo,」 Criminal Law and Philosophy 7(1): 43-59.
  • Brake, Elizabeth (2010). 「Minimal Marriage: What Political Liberalism Implies for Marriage Law,」 Ethics 120(2): 302-337.
  • Calhoun, Cheshire (2005). 「Who‘s Afraid of Polygamous Marriage? Lessons for Same-Sex Marriage Advocacy from the History of Polygamy,」 San Diego Law Review 42(3): 1023-1042.
  • Corvino,John (2005). 「Homosexuality and the PIB Argument,」 Ethics115(3): 501-534.
  • Goldfeder, Mark (2017). Legalizing Plural Marriage: The Next Frontier in Family Law. Lebanon, NH: Brandeis University Press.
  • Girgis, Sherif, Robert George, and Ryan Anderson (2010). 「What Is Marriage?,」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34(1): 245-287.
  • Horn, Stacey S. (2013). 「Attitudes about Sexual Orientation,」 in Charlotte J. Patterson and Anthony R. D‘Augelli (eds.), Handbook of Psychology and Sexual Orien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232-251.
  • Humphreys, Laud (1972). Out of the Closets: The Sociology of Homosexual Liberation.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Hall, Inc.
  • Hurley, Susan (1989). Natural Reasons: Personality and Poli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Jenkins, Carrie (2017). What Love Is: And What It Could Be. New York, NY: Basic Books.
  • Kateb, George (1992). The Inner Ocean: Individualism and Democratic Culture.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 林垚(2015),《隱蔽的惡性權力結構》,《端傳媒》2015年8月21日。
  • 李軍(2014),《學術性騷擾的共犯性結構:學術權力、組織氛圍與性別歧視》,《婦女研究論叢》2014年第6期,第44-55頁。
  • 李鐵(2010),《同性婚姻,絕非李銀河說的那樣簡單》,《時代周報》2010年1月21日,總第62期。
  • Luck, Morgan (2009). 「The Gamer‘s Dilemma: An Analysis of the Arguments for the Moral Distinction between Virtual Murder and Virtual Paedophilia,」 Ethics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11(1): 31-36.
  • Manning, Wendy, Marshal Neal Fettro, and Esther Lamidi (2014). 「Child Well-Being in Same-Sex Parent Families: Review of Research Prepared for American Sociological Association Amicus Brief,」 Population Research and Policy Review 33(4): 485-502.
  • March, Andrew (2010). 「What Lies Beyond Same-Sex Marriage? Marriage, Reproductive Freedom and Future Persons in Liberal Public Justification,」 Journal of Applied Philosophy 27(1): 39-58.
  • March, Andrew (2011). 「Is There a Right to Polygamy? Marriage, Equality and Subsidizing Families in Liberal Public Justification,」 Journal of Moral Philosophy 8(2):246-272.
  • Moen, Ole Martin (2015). 「The Ethics of Pedophilia,」 Etikk i praksis: Nordic Journal of Applied Ethics 9(1): 111-124.
  • Rawls, John (1997). 「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64(3): 765-807.
  • Regan, Tom (1983). The Case for Animal Rights. Berkeley, C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 Rosenfeld, Michael (2014), 「Couple Longevity in the Era of Same-Sex Marriage in the United States,」 Journal of Marriage and Family 76(5): 905-918
  • Sanders, Alan, et al. (2015). 「Genome-wide Scan Demonstrates Significant Linkage for Male Sexual Orientation,」 Psychological Medicine45(7): 1379-1388.
  • Schüklenk, Udo, Edward Stein, Jacinta Kerin, and William Byne (1997). 「The Ethics of Genetic Research on Sexual Orientation,」 Hastings Center Report 27(4): 6-13.
  • Smolensky, Kirsten Rabe (2009). 「Rights of the Dead,」 Hofstra Law Review 37(3): 763-803.
  • Volokh, Eugene (2005).「Same-Sex Marriage and Slippery Slopes,」 Hofstra Law Review 33(4): 1155-1201.
  • Waldron, Jeremy (1989). 「The Rule of Law in Contemporary Liberal Theory,」 Ratio Juris 2(1): 79-96.
  • 鄭玉雙(2013),《婚姻與共同善的法哲學分析——兼論同性婚姻合法化困境》,《浙江社會科學》2013年第5期,第56-64、157頁。



往期相關文章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