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96 美國的槍支問題(一)第二修正案之爭|城與邦




作者|林垚
簡介|哥倫比亞大學政治學博士


編者志


  關注美國新聞的人,肯定不會對日前的拉斯維加斯槍擊案陌生。稍悉美國的人,必定不會對美國的槍枝管理制度感到陌生,甚至認為美國境內不時發生的大大小小的槍擊案,多少都禍源於此。美國當前的槍枝管理制度,不同於其他國家的管制愈趨嚴格,是什麼樣的歷史背景,使得美國即使不時發生槍擊案,但仍不願收緊呢?對於這個複雜問題,林垚博士有深刻的理解,並以簡潔的口吻,撰寫了一系列文章,解剖美國槍枝制度的方方面面。
  《城與邦》本次連續轉載林垚博士兩篇文章〈美國的槍支問題(一)第二修正案之爭〉、〈美國的槍支問題(二)槍支管理的社會演化:民兵迷思、種族政治與右翼草根動員〉。


作者志


  前幾天美國國會議員遭槍擊的事件(編按:原文發於2017年6月),又引起不少人對擁槍控槍之爭的興趣。我曾計劃以系列文章的方式,對這場爭論所涉的各方面問題作一系統的澄清,不過囿於塵務經心,暫時只寫了第一篇。本篇作於2015年10月29日,刪節版發表於澎湃新聞,微信版首發公眾號「選•美」(iAmElection)。

在美國,什麽樣的原因,使得買槍就跟辦信用卡一樣簡便?


美國的槍支問題(一)第二修正案之爭


  討論美國政治,槍支管控是繞不開的話題。這個話題涉及到哲學、法學、歷史學、政治學、社會學等諸多領域,各種爭議盤根錯節,常令觀者無所適從。要分辨不同立場的是非曲直,單憑一兩篇快餐式的評論是遠遠不夠的,必須以系列文章的形式,從不同角度分別深入梳理,方有可能中肯地呈現出槍支問題的全貌。



  作為系列的第一篇,本文先從人們耳熟能詳的美國聯邦憲法第二修正案談起: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鑒於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對一個自由州的安全實屬必要,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利不得受到侵犯。
  一般人聊到美國的槍支問題,第一反應都是援引這條修正案,認為它白紙黑字地、無可爭議地確立了美國人的持槍權。
  事實上並非如此。自其問世以來,在如何解讀第二修正案上一直存在諸多重大分歧,直到聯邦最高法院2008年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與2010年McDonald v. Chicago這兩個里程碑判決之後,司法層面的分歧才告一段落。然而這兩個判決本身就是極富爭議性的,判決的支持者自然歡欣鼓舞,反對者則指責多數派大法官們出於個人政治立場而扭曲憲法原意,在高院史上新添了兩樁錯案。
  那麼對這條修正案的解讀究竟存在哪些分歧?
  首先,與其它修正案相比,第二修正案的語法結構別具一格,所述「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對一個自由州的安全實屬必要」與「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利不得受到侵犯」兩個命題不是並列關係,而是引導從句(prefatory clause)與操作從句(operative clause)的關係,前者作為原因狀語修飾後者(即「鑒於……」)。引導從句通過謂詞的動名詞化來表示原因,在制憲時代是常見的文法,相當於說「As /Since /Given that /Considering that /…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is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這一點爭論各方均有共識。
  問題在於,引導從句對操作從句構成了怎樣的限制?引導從句所述原因,是操作從句的唯一原因嗎?抑或僅僅是諸多原因中隨意選取出來的一條?
  這絕非細枝末節的語法辨析,而是與司法解釋的大方向密切相關:引導從句是不是操作從句的唯一原因,影響到武器權在多大程度上必須奠基於民兵身份。
  類似地,第二修正案的幾乎每處措辭都會引發司法解釋上的一團混戰:
  「管理良好(well regulated)」所謂何事,包括對槍支的管理嗎?
  說民兵是「州(State)」的必要安全保障,意思是把管理民兵以及武器的權力交給各州——既不是聯邦政府也不是個人——嗎?
  武器權是「人民(the people)」的權利,這種權利究竟是屬於人民這個集體,還是屬於構成人民的每位個體公民?
  對武器的「存貯與佩用(keep and bear)」有沒有特定的軍事涵義在內,尤其「佩用武器」在制憲時代是「服兵役」的同義詞嗎?
  這裡所謂「武器(Arms)」涵蓋古往今來任何類型的武器嗎,還是只涵蓋那些民兵訓練或作戰時會用到的武器?……
  圍繞這些分歧,憲法學界形成了兩大基本的解讀流派:「個體權利派」(individual right interpretation)與「集體權利派」(collective right interpretation)。
  2008年的Heller案是「個體權利派」的重大勝利,如高院的5:4判決所言:
The Second Amendment protects an individual right to possess a firearm unconnected with service in a militia, and to use that arm for traditionally lawful purposes, such as self-defense within the home.


  第二修正案保護這樣一種個體權利:擁有一款與在民兵中服役沒有關聯的火器,以及將該武器用於傳統上合法的目的,比如在家中自衛。
  與此相反,「集體權利派」認為第二修正案並沒有將武器權直接落實到每個個體頭上,而是將其劃歸於特定的集體。根據所認定的集體不同,這種解讀派中有派,又可以分為「州權模式」(第二修正案旨在防止聯邦政府侵犯州權,但並不對州政府的行為構成約束,各州可以自行立法限制甚至取消本州居民的武器權)、「現役民兵模式」(武器權屬於所有正式參與民兵訓練或作戰任務者,且武器類型與使用目的必須與民兵活動有關)、「民兵資格模式」(武器權屬於所有具備民兵資格者,且武器類型與使用目的必須與民兵活動有關)等等許多不同的路數。
  這些不同的派別與解讀模式究竟孰對孰錯?要想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首先必須回到制憲時代甚至更早,考察第二修正案出爐的來龍去脈。

第二修正案是美國槍枝制度無法繞過的問題



  在政治思想史上,興起於文藝復興時期的古典共和主義認為,無論雇傭軍還是常備軍最後都會淪為君主專制和暴政的工具,只有民兵才是自由與共和的基石(對此我將在本系列之後的文章中更詳細地加以分析)。最早受到這一思潮影響的成文法,是英國1689年的《權利法案》。英格蘭議會在法案中控訴被廢黜的國王詹姆斯二世所犯下的罪行,其中包括:
  … did endeavour to subvert and extirpate the Protestant Religion and the Lawes and Liberties of this Kingdome... by raising and keeping a Standing Army within this Kingdome in time of Peace without Consent of Parlyament and Quartering Soldiers contrary to Law; by causing severall good Subjects being Protestants to be disarmed at the same time when Papists were both Armed and Imployed contrary to Law…

  ……通過未經議會同意便於和平時期在國內招募並維持一支常備軍,並違法駐紮士兵;通過在天主教徒既擁有武裝又被違法募兵之時,一面解除諸多新教徒良民的武裝……企圖顛覆並根除新教,以及本國的法律與自由……
  相應地,《權利法案》規定:
  That the raising or keeping a standing Army within the Kingdome in time of Peace unlesse it be with Consent of Parlyament is against Law; That the Subjects which are Protestants may have Arms for their Defence suitable to their Conditions and as allowed by Law.

  非經議會同意,於和平時期在國內招募或維持一支常備軍,屬於違法;新教徒臣民可以出於他們的防衛起見,視他們的諸般條件所適,在法律允許下擁有武器。
  我們可以把《權利法案》對軍權與武器權的規定稱為「族群對等原則」約束下的「議會權模式」。一方面,不得擅自維持常備軍、不得擅自解除臣民武裝,都只是對王權的約束,並不妨礙議會針對相關問題進行立法;另一方面,議會在立法限制或取消武器權時,應對各族群不偏不倚、一視同仁,比如不能只取消新教徒群體的武器權,而不同等地取消天主教徒群體的武器權。Heller案中的多數派大法官,僅僅因為《權利法案》中沒有提到「民兵」,就將其歸入「個體權利派」而非「集體權利派」文獻,是站不住腳的。
  古典共和主義思潮同樣傳播到了北美殖民地。獨立戰爭期間,各州民兵在戰場上表現不佳,大陸會議不得已組建了常備軍性質的「大陸軍(Continental Army)」與英軍作戰,民兵則主要負責維持治安以及鎮壓奴隸暴動。儘管如此,還是有不少州在戰爭期間制定州憲法時,規定了民兵對常備軍的優先地位。比如1776年《弗吉尼亞權利宣言》第十三條寫道:
  That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composed of the body of the people, trained to arms, is the proper, natural, and safe defence of a free state; that standing armies, in time of peace, should be avoided as dangerous to liberty; and that in all cases the military should be under strict subordination to, and governed by, the civil power.

  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經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常備軍在和平時期對自由是危險的,應予避免;在任何情況下,軍隊都應該嚴格屈從於文官權力,並接受其管理。
  賓夕法尼亞(1776)、北卡羅來納(1776)、佛蒙特(1777)、馬薩諸塞(1780)等州的憲法在「避免常備軍」和「以文馭武」方面與弗吉尼亞做出了幾乎相同的規定——除了馬薩諸塞州在常備軍問題上更明確地採用了英國權利法案的「議會權模式」,規定的是「未經立法機構同意(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legislature)」不得在和平時期維持常備軍。
  這些州與弗吉尼亞較重大的區別,在於取消了後者憲法中「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經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一句,改用武器權條款代之。
  比如賓夕法尼亞憲法(1776)稱:
  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

  人民有權為了他們的自衛和本州的防衛而佩用武器;……
北卡羅來納憲法(1776)稱:
  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 State; …

  人民有權為了本州的防衛而佩用武器;……
佛蒙特憲法(1777)稱:
  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

  人民有權為了他們的自衛和本州的防衛而佩用武器;……
馬薩諸塞憲法(1780)稱:
  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keep and to bear arms for the common defence; …

  人民有權為了共同防衛而存貯以及佩用武器;……
  可以看出,這四份州憲在對武器權的理解上涇渭分明地分為兩派。北卡羅來納與馬薩諸塞屬於「集體權利派」,認為佩用武器的目的只能出於「本州的防衛」或「共同防衛」;賓夕法尼亞與佛蒙特則屬於「個體權利派」,認為除了「本州的防衛」外,人們還可以出於「自衛」而佩用武器,也就是前引2008年Heller案判決中所說的「用於傳統上合法的目的,比如在家中自衛」。

美國建國之初,槍枝是重要的防衛基礎



  1787年美國聯邦憲法完稿後,被交付各州予以批准接納。聯邦派(federalists)與反聯邦派(anti-federalists)在是否批准憲法草案的問題上鬥爭激烈,其中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第十五、十六節也引起了一部分反聯邦派的警惕: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provide for calling forth the Militia to execute the Laws of the Union, suppress Insurrections and repel Invasions;
  To provide for organizing, arming, and disciplining, the Militia, and for governing such Part of them as may be employ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reserving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the Appointment of the Officers, and the Authority of training the Militia according to the discipline prescribed by Congress;…

  國會有權……著手徵調民兵以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侵略;
  著手組織、武裝與訓練民兵,以及著手管理可被徵用為合眾國服役的那部分民兵,而各州則相應地保留對軍官的任命權、以及按照國會規定的條例訓練民兵的權力;……
  反聯邦派本來就抵觸新憲法下聯邦權的擴張和州權的減少,設想以民兵作為各州對抗聯邦「暴政」威脅的武器;國會若插手民兵的徵調與管理,勢必令州權愈發淪喪,非有根本性的反制措施不可。
  在批准接納過程中,不少州均對聯邦憲法提出了修正案動議,其中新罕布什爾、弗吉尼亞、紐約、北卡羅來納等數州的動議包含了事關軍權及武器權的內容。1788年的弗吉尼亞動議在這方面最為詳盡,也是後來第二修正案成文的起點:
  SEVENTEENTH, 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keep and bear arms; that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composed of the body of the people trained to arms is the proper, natural and safe defence of a free State. That standing armies in time of peace are dangerous to liberty, and therefore ought to be avoided, as far as the circumstances and protection of the Community will admit; and that in all cases the military should be under strict subordination to and governed by the Civil power.
  EIGHTEENTH, That no Soldier in time of peace ought to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and in time of war in such manner only as the laws direct.
  NINETEENTH, That any person religiously scrupulous of bearing arms ought to be exempted upon payment of an equivalent to employ another to bear arms in his stead.

  第十七條:人民有權存貯與佩用武器;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經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常備軍在和平時期對自由是危險的,因此應在共同體的環境與保障所允許的範圍內盡可能地予以避免;在任何情況下,軍隊都應該嚴格屈從於文官權力,並接受其管理。
  第十八條:任何士兵在和平時期未經屋主允許不得駐紮民宅,在戰爭時期亦只能以法律允許的方式駐紮民宅。
  第十九條:任何對佩用武器有宗教顧慮之人,在償付足以招募另一人代其佩用武器的金額之後,應當得到豁免。
  稍早幾天的新罕布什爾動議也包括了與弗吉尼亞動議相似的「常備軍條款」和「駐紮民宅條款」,但在「武器權條款」上,措辭並非「人民有權存貯與佩用武器」,而是「國會永遠不得解除任何公民的武裝,除非其正在參與或曾經參與實際發生的叛亂(Congress shall never disarm any Citizen unless such as are or have been in Actual Rebellion)」。紐約動議相比於弗吉尼亞動議,在「民兵條款」中將民兵「由經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改成了「包括有能力佩用武器的人民全體在內(including the body of the People capable of bearing Arms)」。北卡羅來納動議則全盤照抄弗吉尼亞。
  除了各州正式提交的修正案動議之外,還有一些州的反聯邦派因為居於下風,只能以少數派身份提交非正式動議。比如賓夕法尼亞的懷特希爾(Robert Whitehill)在其動議中主張:
  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se of themselves and their own state, or the United States, or for the purpose of killing game; and no law shall be passed for disarming the people or any of them, unless for crimes committed, or real danger of public injury from individuals; …
  The inhabitants of the several states shall have liberty to fowl and hunt in seasonable times, on the lands they hold, and on all other lands in the United States not enclosed, … without being restrained therein by any laws to be passed by the legislat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人民有權為了他們的自衛、他們所屬州的防衛、合眾國的防衛、或出於殺死獵物的目的,而佩用武器;不得通過任何法律解除人民或其中任何人的武裝,除非當其犯下罪行、或當個體造成了公共傷害的切實危險;……
  各州居民擁有在合適季節於他們所擁有的土地或合眾國其它所有未圈之地上打獵的自由,……而不受合眾國立法機構所通過的任何法律的限制。
  很顯然,懷特希爾在武器權問題上是一位極端的「個體權利派」。倘若他的動議當時被國會採納,便不會有後來的種種憲法爭議了——然而歷史並沒有沿這個方向發展。
  將弗吉尼亞動議與該州憲法的修訂過程相對比還可以發現,弗吉尼亞人對武器權的理解,只是到了相當晚近,才從「集體權利派」轉為「個體權利派」。
  前面提到,作為州憲法的組成部分,1776年《弗吉尼亞權利宣言》有著與1788年動議相當的「民兵條款」、「常備軍條款」與「以文馭武條款」,卻偏偏缺少「武器權條款」。不但如此,此後近兩百年間弗吉尼亞州五次修憲(1830、1851、1864、1870、1902年),都沒有對這一部分做任何更改。直到1971年第六次修訂州憲,才在「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經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後面,補了一句「因此,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利不得受到侵犯(therefor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換言之,在1971年以前,對弗吉尼亞人來說,武器權都只是針對聯邦政府——而非州政府——的限制。

集體權利派與個體權利派的爭論反映著不同州對自身權利的把握



  1789年6月8日,時為國會眾議員的麥迪遜,向眾議院提交了他的修正案提案。作為弗吉尼亞人,他的提案自然以弗吉尼亞動議為基礎。麥迪遜提案將弗吉尼亞動議第十八條——「駐紮民宅條款」——單列(後來成為聯邦憲法第三修正案),而將第十七、十九條整合如下: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a well armed and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 a free country: but no person religiously scrupulous of bearing arms shall be compelled to render military service in person.

  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利不得受到侵犯,因為一隻裝備良好且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國家的最佳安全保障;但任何對佩用武器有宗教顧慮之人,不得被強迫由本人服兵役。
  麥迪遜提案對弗吉尼亞動議的改動包括:略去「常備軍條款」和「以文馭武條款」;變更「武器權條款」與「民兵條款」的邏輯關係,將後者作為前者的原因狀語,而非原本的並列關係;修改「民兵條款」與「宗教顧慮條款」的若干措辭——其中,把「民兵條款」中的「自由州(free state)」偷梁換柱為「自由國家(free country)」,尤其體現出麥迪遜作為一名(尚未改換門庭的)聯邦派的苦心孤詣。
  不過提案上交眾議院特別委員會之後,麥迪遜的這個小動作馬上被火眼金睛的委員們識破了。經過幾天討論後,7月28日出爐的眾議院委員會報告對提案此條做了若干改動,包括把「自由國家」改回「自由州」,再次突出了州權: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composed of the body of the people, 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but no person religiously scrupulous shall be compelled to bear arms.

  鑒於一支管理良好的、由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最佳安全保障,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利不得受到侵犯;但任何有宗教顧慮之人,不得被強迫佩用武器。
  委員會將報告提交眾議院全院討論後,8月24日表決通過的眾議院決議是: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composed of the body of the people, 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but no one religiously scrupulous of bearing arms shall be compelled to render military service in person.

  鑒於一支管理良好的、由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最佳安全保障,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利不得受到侵犯;但任何對佩用武器有宗教顧慮之人,不得被強迫由本人服兵役。
  眾議院將決議提交參議院討論,後者刪去整個「宗教顧慮條款」,修改其餘部分措辭,遞回眾議院批准之後,便得到了我們如今所見的第二修正案最終版本: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鑒於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對一個自由州的安全實屬必要,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利不得受到侵犯。
  在參眾兩院先後討論這條修正案的過程中,有幾個問題一直是爭議的焦點。
  一是是否重新引入被麥迪遜省略的「常備軍條款」與「以文馭武條款」。
  二是是否強調民兵「由人民全體組成」,或強調人民應當「經受武器訓練(trained to arms)」。
  三是民兵與自由州的安全之間究竟屬於何種關係:前者究竟本身就是後者的「安全保障(being the security of)」,抑或其「最佳安全保障(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抑或「對其安全實屬必要(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抑或是其「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the proper, natural and safe defence)」?
  在這些討論中,議員們均以民兵對自由州安全的意義為默認前提,擔憂的只是如何措辭才能防止聯邦政府鑽空子,比如通過令人民疏於武器訓練而降低民兵對州權的保護力。
  四是是否賦予「對佩用武器有宗教顧慮之人」以豁免兵役的權利。
  在反對這一條款的議員中,一些人的理由是這類豁免違反了前面提到的「族群對等原則」:一方面,它將導致某些族群承擔起額外的軍事義務;另一方面,它也可能被佔多數的族群利用,通過將少數派裁定為「有宗教顧慮」的群體,而在自身擁有武器權的同時變相解除後者的武裝。另一些議員擔憂的則是,這個條款會被聯邦政府利用,通過不斷豁免各類群體「佩用武器」的義務,而達到削弱與蠶食民兵的目標。
  在這場討論中,議員們不假思索地將「佩用武器」作為「服兵役」的同義詞使用,在視其為權利的同時也視其為義務,充分體現了「集體權利派」的思維方式。
  五是是否像馬薩諸塞州憲法那樣,強調「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利」只能以「為了共同防衛(for the common defence)」為前提。
  這項動議僅在參議院中討論;由於參議院在1794年以前均採取閉門形式秘密討論,不記錄會議過程,因此我們無從得知參議員們支持或反對這項動議的理由。但最終成稿並沒有加入「為了共同防衛」字樣,可以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極端的「集體權利派」遭到了挫敗。
  總的來說,在第二修正案成文的過程中,對武器權的「集體權利派」解讀佔據了主流,儘管並沒有獲得完全的勝利。

詹姆斯・麥迪遜



  事實上,當時各州對第二修正案的「集體權利派」性質有著清醒的認識,其中一些州的「個體權利派」們還迅速做出了反應。
  前面提到,1776年的賓夕法尼亞州憲法規定,「人民有權為了他們的自衛和本州的防衛而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在聯邦憲法修正案定稿並提交各州後,1790年賓夕法尼亞州一邊批准了修正案,一邊修訂了本州憲法,將上述條文改為:
  The right of the citizens to bear arms in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公民們為了他們的自衛和本州的防衛而佩用武器的權利不得受到質疑。
  這裡的關鍵在於,將原先的「人民(the people)」改成了「公民們(the citizens)」,以表明武器權屬於每個「公民」個體,而不是「人民」這一集體——從而與第二修正案拉開距離。
  類似地,1792年新成立的肯塔基州,一邊批准了修正案,一邊在州憲中像賓夕法尼亞那樣規定:
  The right of the citizens to bear arms in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公民們為了他們的自衛和本州的防衛而佩用武器的權利不得受到質疑。
  兩相對比,可以看出「集體權利派」解讀不但較為符合第二修正案的立法初衷(original intent),也更貼近同時代人對其字面含義的認定(original meaning)。基於立國時期這些的豐富史料,無怪乎主流憲法史學家在Heller案後,要群起吐槽多數派大法官——特別是其中以「原義主義者(originalist)」自居的幾位——對這條修正案的解讀了。
  當然,一方面,對於不是原義主義者的人來說,不論立法初衷還是原始字面含義,都只是司法解釋中可能應予考慮的諸多因素之一,並不具有壓倒性的效力。另一方面,即便在「集體權利派」內部,也仍舊存在不同解讀模式的分歧,有賴進一步的辨析。因此,憲法體系對武器權究竟實際保障到——以及應當保障到——何種程度,還需要結合後續案例與社會情勢來一並考察。這便是本系列接下來的工作。


本文原載於「林三土」(微信號:linsantu),經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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