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58 對羅爾斯「公民不服從」問題的探究(下)|城與邦




作者|黃靜佳
簡介|四川大學哲學系在讀研究生
興趣|政治哲學、道德哲學



編者志:本文共四節,本篇推送後兩節。(上)篇見文末往期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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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我們現在是在不那麼幸運的條件下,並不像原初狀態中那樣正義原則還擁有詞典式優先性。如果義務與義務、或是義務與職責發生了衝突該服從哪一個?羅爾斯明確地說並不存在解決這個問題的明確規則[1],因為慎思的判斷權利在個人手中,我們有服從法律的義務,可是我們沒有承認法律必定是正義的義務。具體的問題還需要在現實的事例中。我們有服從不正義法律的義務,但是我們也有維護正義制度的義務。當兩種自然義務發生衝突時該如何抉擇?對公民不服從的證明就是要闡明這個問題。所有的自然義務是與原初狀態就接受的公共正義感息息相關的,因此對公民不服從的證明必然是訴諸公共正義感。

  在多數裁決規則中,被忽略其利益而又被要求服從政治權利大多數的是少數群體,因此公民不服從的主體通常是那些權利被忽略的少數。雖然他們不承擔對制度的政治職責,但是他們會受到正義的自然義務的約束。那麼,公民不服從應該是一種公開的行為。公民不服從者最終的目的是希望不正義的法律得以修正,公開地向政治權利的大多數表明他們真誠地深思熟慮的看法,表達他們真誠的信念。並且作為少數的公民不服從者,他們要有充足的、社會所有的群體都能認同的理由說明不正義已經超出了既定的界限,說服政治權利的大多數同意他們的申訴而對法律進行修改,對於制度建構的討論,這只能是在公開的、公共場合進行的商討。公民不服從還應該是一種和平的行為,不服從者雖然反對不正義的法律,但是還是認同基本的政治制度的,他們相信真誠的行為是可以改變不正義的法律的。並且他們的目的是維護基本的正義,表達的是對憲法精神的尊重,會在憲法容許的範圍內進行反抗,因此採用的是非暴力的形式,不會對其他造成不幸的後果。為了向社會表達他們的真誠,他們自願接受行為造成的合理的懲罰,主動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公民不服從還是一種政治行為。不服從者訴諸正義原則——不僅構成了政治秩序的基礎,還是所有人一致承認、共享的——向政治權利的大多數提出抗議。所有人共享的正義觀,是公民解釋憲法和判斷政治事務是否是正義的參考,而不是某一種宗教情緒,也不是哪一種道德情感,而是在原初狀態中得出的基本的政治原則,正義的原則不僅是基本政治制度建構的指南,也是個人義務與原則要遵循的原則。公民不服從者的目的是為了整個社會的正義,但是不能掩蓋它是違法行為的特徵。這裡的違法有兩層含義,第一,當不正義的法律超過了公民所能承受的限度,公民可以採取違反法律的形式來表達對不正義的反對。但是公民不必是直接違反遭到抗議的那個法律,比如當公民認為某個交通立法背離了兩個正義原則,公民可以採取直接違反那個交通立法的方式表示抗議,也可以採取行人不走人行道這樣的方式來表示反抗。第二,即使某個法規應該被堅持,但是反抗者也打算堅持反對。比如和平主義者,他們認為所有的戰爭都是不正當的,所以反對一切的徵兵制。由此得出的公民不服從的定義:「一種公開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對抗法律的行為,其目的通常是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發生一種改變。」[2]因此,公民不服從是不服從不正義的法律,但是卻是嚴格地服從了基本的正義原則,不服從只是服從的特殊表現形式。

  畢竟是以違法的特殊方式表達對憲法精神的尊重,要將其限制到與民主政體相容的條件下,那麼什麼時候公民不服從行為可以得到正義原則的辯護呢?公民不服從是承擔正義的自然義務的表現,而正義的自然義務的證明有賴於公共正義觀。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訴諸公共正義感的政治行動,那麼它就應該被限制到實質性的和明顯不正義的情形。那麼什麼才算是明顯的不正義呢?羅爾斯假設是對平等的自由和機會均等原則的侵犯。因為平等的自由原則是必須公開體現在制度中的嚴格要求,比如,公民擁有的平等的言論自由、良心自由、選舉權、參政權、財產權等權利,都是被整合進社會安排的獲得公眾認可是實踐活動中去的,政府的公共決策或是司法審判的結果,這些範圍的不正義對任何個人都是很明顯的。而對差別原則的違背則是不明顯的。差別原則主要應用於經濟和社會制度的政策,而這些制度的確定需要大量的統計資料,依賴於理論和推測,這些問題都很複雜,並且抑制統計過程中的自我利益和偏見也是困難的,就算自己能克服,但是也很難說服別人信服。公民不服從是忠於法律的行為,但同時也是在法律邊緣的行為,是在這個限度之內很絕望的行為,因此是當常規的民主過程已經失敗後最後的保障手段。因此,可以假定對政治權利的大多數做了真誠的呼籲,但是大多數並沒有要改變他們想法的意思,或是表示對呼籲的冷漠。當公民不服從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已經不得不作為最後的非暴力的武器登場時,表明瞭社會已經到了與正義原則漸行漸遠的地步,不僅法律的不正義已經無法讓人忍受,並且政治權利的大多數還故意置若罔聞,甚至是拒絕糾正不正義。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公開、文明的,不應造成對社會其他成員不幸的後果,也不應造成對社會秩序的破壞。如果在前兩個條件都得到證明後,當社會上還有其他的少數不服從者在同樣的情況下可以得到證明,那麼他們也擁有相同的進行反抗的權利。但是為了社會的秩序,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所有的不服從的團體的行為都要受到限制。

  接下來我還想考察在文本中沒有出現的政治權利的大多數在公民不服從中承擔的義務與職責。當政治權利的大多數面臨這樣的情況,受普遍的正義的自然義務的約束,他們承擔義務的方式就是:要真誠地相信少數人的訴求是有少數人深思熟慮判斷依據的,從少數人的立場來嘗試理解他們反抗的目的和訴求的利益,用所有人都能同意的正義觀來調整多數人的決議。當他們發現不能以那些被要求的手段去鎮壓少數,也不能按照法律要求去懲罰各種各樣的公民不服從行為,以這種表達尊重的方式來回應少數群體真誠的訴求,這個時候公民不服從才真正彰顯其價值。當大家都是以彼此真誠、尊重的姿態相待時,我們會有相信彼此的安全感,也會提升一個人在社會群體中的自尊和自信。而那些擔任社會公職的人,除了有對其他普通人都具有的正義義務外,他們還具有政治職責,而政治職責履行的一個重要前提條件就在於制度與憲法的正義,如果憲法和法律不正義的已經到了嚴重不正義的程度,那麼他的政治職責就可能無效。也就是說,其實擔任社會公職的人是負有多重的義務和職責。

公民不服從同時也是在法律邊緣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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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完整的正義觀大致會是全面的,但並不包含道德原則方方面面。對公民不服從的定義與證明可以幫助我們梳理在具體的問題上的觀察點。這一節我想做的就是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找到那些我們可信的道德觀察點。

  我們可以回到之前的問題上:當義務與義務,或是義務與職責衝突時我們該如何抉擇。在公民不服從中,我們看到的是少數群體履行的自然義務,是對社會上所有群體而言的普遍的義務。在原初狀態之後選擇應用於個人的原則時,羅爾斯說:「公平原則只約束著擔任公職的人」[3]。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對於普通公民沒有什麼政治職責,而只有自然義務。而在對政治職責(狹義的政治職責,排除掉了可以歸為自然義務的政治義務)進行證明前,羅爾斯將義務與職責的區分界定為是產生的方式不同——產生的背景式的制度的層次不同,「社會地位較高的人比其他人更可能具有某些不同的政治義務的政治職責」[4],而這裡是一個可能性的陳述,普通公民可能也具有政治職責。在對服從不正義的法律的義務進行闡釋時,那些政治權利的大多數,「尤其有責任盡他們的職責」[5],這裡他們的職責成了確定無疑的事實,並且還尤為重要的是他們對其他公民承擔了不同與自然義務的政治職責。對於普通公民是否承擔政治職責,羅爾斯始終處於搖擺的位置上。但是在其他地方羅爾斯則明確地表示,普通公民對政治制度是沒有政治義務的。羅爾斯用公平遊戲原則解釋我們服從憲法的義務時,將公平原則描述如下[6]:1,只有當每個人或是幾乎每個人都參與一個互利且正義的社會合作事業才能產生利益;2,合作會對個人自由施加某種限制;3,合作要求每個參與其中的人都盡其一份力。這是與《正義論》中不同的公平原則的設置。因為它面向的是每一個人,而不僅僅是自願參與的人,這樣這種義務就是一個人對同處一個社會的其他公民所負有的政治義務,是對那些公共參與憲法運行人的義務,而不管我們對政府或是政府官員是否存在義務,這都不是我們對政治制度的義務。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具體地承擔政治職責的唯有一個部分。在論證公民不服從成立的三個條件之後,「不僅許多私人生活的要求來自公平原則,而且當個人和團體為共同政治目的聯合起來時,這個公平原則就具有了效力」[7],也就是說,當社會上不止一個參與公民不服從的團體,能被證明合理的公民不服從團體,他們之間的行為需要公平原則來調節,因為不能讓他們的反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從這一點看來,由公平原則推論出的政治職責,只是在調節公民不服從各個團體的行為上起作用,公共不服從的團體之間對彼此具有這種政治職責,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其實這也是自然義務的一部分,而必要地使自己團體的反抗受政治職責約束,政治職責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只是從屬地位,起到補充自然義務的作用,這與自然義務的優先性也是相符的。

少數群體在投票機制中並不佔優

  到底政治職責能否證明公民不服從,或者說公民是否具有政治職責的問題,我想可以對義務與職責在公民不服從具體問題中的談論來解決。康德對完善職責和不完善職責的區分,羅爾斯一開始是拒絕的,因為不僅認為不完善的職責讓位與完善的職責的看法本身是錯誤的,而且完善職責發生衝突時也無法給出一個解決的辦法,比如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康德的完美職責無法解決義務與義務衝突的問題。可是我們可以注意到,在訴諸公共正義感來證明公民不服從時,其訴諸的是所有在原初狀態中公民一致承認的義務:維護正義制度的義務,相互尊重與相互幫助的義務。這些義務具有普遍性的含義,不僅僅是在所有社會中的每一個公民都有這樣的義務,同時也是個人對所有同處一個公共社會中的公民所具有的義務。訴諸公共正義感的論證,也是社會穩定性的論證,因為假定公民一般都具有有效的正義感,意味著他們會積極地履行自己對他人的義務,而且也相信他人也同樣在積極地履行各自對他人的義務,這種公共認識才是一筆巨大的社會合作的財富,才有助於良序社會的穩定發展。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少數群體積極地履行維護正義制度的義務有部分原因在於他們相信社會上的其他人也會履行他們的維護正義制度的義務,從而他們不會受到政治權利大多數的不合理的懲罰。我們看到在政治建構的過程中,是層層累積的政治體系確定的,一定是處於某個職位的人所具有職責,他自願地參加競選而獲得某個職位,擔任公職受到了某些好處而必然負有政治的職責,並且其服務的對象是有明確指向的——可能是政府,也可能是社會上特定的某個群體。因此對政治權利的少數人來說,他們不僅要服從多數人的決議,可能很少或者機會沒有機會擔任某個公職,而只在參與投票時可以直接參與到公共事務當中,但是這樣的投票結果往往又對他們沒有直接好處,所以這樣看來政治權利的少數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是不會有政治職責而只有正義的自然義務的。

  當義務與義務衝突時,需要個人根據深思熟慮的判斷來決定自己的行為,而個人到底是出於良心的行動還是隨心所欲地行事,則是由「政治義務與責任(duty)」來判斷的,也就是說個人深思熟慮的判斷還是要訴諸公共正義感來判斷。公共正義感與兩個正義原則一樣,是在原初狀態中就一致接受了的。在原初狀態中,代表們訴諸所有人都能認同的理由和推理形式進行商討;在立憲投票時,訴諸公共正義感來表明公民是在慎思地做判斷;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也是訴諸公共正義感來檢驗正義原則是否受到破壞,訴諸公共正義感向政治權利的大多數表達自己的訴求並尋求社會上其他公民的理解與認同。在公共政治問題上,尋求他人的理解與支持必然是訴諸公共正義感,這樣才能表明公民是在履行自己的正義義務。這樣,公共正義感的內容,除了一系列的道德原則和義務之外,還應包括公共一致認同的推理與判斷的方式,在進行公共商討時個人能以公眾都能認同的方式對自己訴求進行解釋說明,同時也才能期待他人能以合理的方式對公共訴求進行推理和判斷。這也說明瞭在公共政治事務中,公共一致認同的原則是高於個人的理性判斷,因此義務與義務衝突時,首要的是訴諸公共正義感進行判斷。訴諸公共正義感不僅是自然義務的要求,也是社會有效合作穩定性的要求。社會有效的合作需要每個人履行其義務與職責,還需要我們確信他人也同樣認真地履行其義務與職責,這樣我們會更加樂意做好自己該做的事,在任何時候對方都能遵守他們的允諾按正義要求的那樣去做,在最為基本的自由與正義原則上,沒有人會去精打細算,也沒有搭便車者,所有人都共同參與、共同維護社會制度的正義。我們會尊重並幫助他人,我們也確信他人會尊重並在我們有需要時伸出援助之手,在最為基本的自由與正義原則上,沒有人會去精打細算,也沒有搭便車者,所有人都共同參與、共同維護社會制度的正義,這才是民主最大的社會財富。

  當公民不服從行為作為一種改造甚至是推翻不正義的政治制度的手段,其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羅爾斯在此是在探討一個民主社會的公民不服從的合理性,因此必要的正義背景是必須的。在《正義論》中羅爾斯一再提出一個良序社會、正義或是接近正義的社會的假設。自然義務和可以被自然義務擴展包容的政治義務,以及與自然義務產生方式不同的政治職責,二者訴諸的證明包含了兩個部分,前者是訴諸原初狀態中選擇的原則,後者是訴諸政治制度的建構性規範。這就分別對應了兩種社會制度的預設,一是良序社會的預設,二是某個正義的政治制度,包括正義的憲法和正義的法律體系的預設。這些都是正當的公民不服從所在的社會的制度正當性的前提。也只有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公民一般都具有有效的正義感,他們知道當他們遵守基本的義務與職責時,社會中其他的公民同樣會接受那些約束並認真履行自己的義務職責。正義的基本原則與正當的政治制度建構,將義務與職責落實到每一個具體的人身上,有助於社會安排的實現與制度的穩定。而在一個非良序社會中,制度無法證明其正當性時,公民自由權利的說辭是不成熟的,義務與職責往往是不明確而又模糊的,甚至公民根本就沒有履行職責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提出使人產生共鳴的基本的自由權利的理想,可以喚醒那些長期默默地忍受不正義的人而只被允許向當權者提出減輕負擔的人,他們開始把自己當做權利的主體,開始認識到正義的地位與光芒,可是,並不代表在一個非正義的社會這樣做就是絕對好的,訴諸不成熟的言辭遮蔽了可要求的權利實現的條件,而且使公民對制度的期望虛幻地膨脹,一個不正義的制度是永遠無法實現公民期望的滿足正義原則的法律、規則與個人的利益。因為這些權利都要靠符合正義原則的憲法與法律得以肯定和保存下來,在公民深思熟慮地判斷出正義原則被違背、並向社會提出反對時給與支持。在一個不正義的社會,這些都是人無法企及的幻想。所以,政治職責只能在一個正義的憲法框架下討論,政治職責對公民不服從問題的判斷需要正義的憲法和法律體系的支撐,是自然義務的輔助。

依賴正義的法律體系支撐


註釋

  1. 【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版,何懷宏等譯,p.266
  2. 同上,p.285
  3. 同上,p.89
  4. 同上,p.270
  5. 同上,p.275
  6. 【美】約翰·羅爾斯:《法律義務與公民遊戲義務》,《羅爾斯論文全集》p.140
  7. 同上,p.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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