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57 對羅爾斯「公民不服從」問題的探究(上)|城與邦




作者|黃靜佳
簡介|四川大學哲學系在讀研究生
興趣|政治哲學、道德哲學



編者志:本文共四節,本篇推送前兩節。



前言

從蘇格拉底拒絕逃出牢獄,到馬丁路德金反種族歧視;從印度的「非暴力不合作」運動,到蒙哥馬利城公共汽車抗議事件;從梭羅將「公民不服從」脫離宗教思想,到列夫•托爾斯泰與甘地將這一思想推向全世界,「公民不服從」是人類追求正義的道路上濃墨重彩的一筆。對公民不服從問題最集中的探討出現在20世界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那個公民運動熱情高漲的時代,曾有多本以「公民不服從」為題的文集出版。羅爾斯在《正義論》中對「公民不服從」系統的定義與證明是前人都沒有做到的工作,在那裡我們可以看到這一思想較為完整的樣態。羅爾斯在《正義論》的第六章「義務與職責」中談到「公民不服從」問題。羅爾斯拒斥了康德和羅斯對職責或是義務的區分,因為他認為二者都無法解決職責或是義務之間衝突的問題。公民不服從這個現實政治問題的提出就是為解決義務與義務、義務與職責衝突時提出的。但是在定義和證明公民不服從時,羅爾斯卻模糊了義務與職責的問題,最終羅爾斯將判斷的權利留在了個人手中但是卻沒有提出明確的原則。本文以《正義論》整體的框架為背景,闡明義務與職責的區分,並通過梳理公民不服從的定義和證明,嘗試著闡明羅爾斯提出的問題:義務與義務、義務與職責衝突時,個人該如何抉擇。同時本文還結合羅爾斯其他論文和著作,嘗試回答由此問題可能引申出的問題:個人為什麼要服從制度的安排,正義的制度有何意義。

  本文主要分為四個部分,主要的立場是對公民不服從進行闡明和辯護。首先是公民不服從產生的原因。公民不服從絕對不是偶然因素造成的,而是一開始就孕育在社會契約論中的,時機成熟就可能在民主社會誕生這樣的「怪胎」。但是並不表示社會安排有缺陷就是公民不服從可以得到辯護的理由。個人有服從制度安排的義務,甚至個人有服從不正義法律的義務,這一節會對這兩個義務進行證明。第二節是義務與職責的區分。在對義務與職責的內涵進行梳理之後,證明正義制度中選擇如此義務與職責的理由,並將文本中羅爾斯對二者的模糊使用重新作出區分:公民負有對正義的自然義務與政治職責。第三節「公民不服從與良心拒絕的區分」訴諸重新劃分的義務與職責,對公民不服從進行定義和證明,並與「良心拒絕」進行比較,再次明確公民不服從的嚴格定義。第四部分是對公民不服從問題中出現的道德觀察點的梳理,回到羅爾斯提出的問題:當應用於個人的義務與義務、義務與職責衝突時,個人該如何抉擇?通過解決以下問題來回答羅爾斯:公民不服從的證明所訴諸的根本原則是什麼?普通公民對制度或政府是否具有職責?在具體的道德判斷中,個人該訴諸什麼樣的原則?在羅爾斯那裡,一個良序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這是談論所有義務與職責的前提,那麼在公民不服從問題上一個良序社會或是正義制度具體的意義也會在這一節探討。

正義是城邦的合法性基礎,是自柏拉圖以來哲學家的共同看法 


1

羅爾斯精挑細選的一磚一瓦所建構的正義王國——一個基本的政治制度正義而穩定的社會。那麼在一個良序社會中為什麼還會產生公民不服從這樣的違反法律與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呢?

  在原初狀態中,無知之幕下的代表一致同意之後得出兩個正義原則,成為社會制度安排的基本原則,憲法、法律直至應用於個人的原則都以正義原則為最終原則。在整個程序正義的設計過程中,我們力求能達到一個公平的結果,可是現實往往是飄忽不定的:儘管有一種判斷正確結果的獨立標準,卻沒有可以保證達到它的程序[1]。不完善的程序正義不能保證不正義的法律就一定不能被通過。在無知之幕後我們來到立憲會議階段。按照公平原則,在制定憲法和法律時每個人都擁有平等的參與權,然而立憲與立法階段並不像原初狀態下那麼幸運,在瞭解到一定的社會事實後——社會的自然環境、資源、社會經濟發展和政治文化水平,受制於社會環境和經濟的複雜性以及個人與集團利益的權衡,並不是所有人都能得出一致的意見,因此採取多數裁決原則是必要的:在接受立憲程序的時候,我們必然會接受多數裁決原則。商討式的多數裁決可以克服個人的偏見,並擴大我們的視野,因為為了讓我們的提議得到肯定,我們通常還會被要求從他人可以接受的立場來看待問題。多數裁決雖然可以克服個人的偏見,可是最終確定的結果是多數人能同意的,而少數人的意見往往只能從屬於大多數人的意見,政治自由的範圍是狹義的:多數人的參與而少數人並未得到應有的重視。並且制定出來的政策和法律,在執行過程中,人的局限性也會讓法律落實到個人身上的時候產生不正義。在刑事審判中,雖然有正義的憲法作為結果的評判標準,但是法律審判還會有誤判的時候,我們設計良好的司法程序的出的結果並不一定就是正義的。兩個正義原則為憲法和法律提供了評判結果的標準,可是沒有可行的政治程序可以保證制定的法律一定是正義的。這樣看來不正義法律的產生是程序設計必然的結果。

  「正如一種現存的憲法所規定的立法的合法性並不構成服從它的充足理由一樣,一個法律的不正義也不是不服從它的充足理由。」[2]既然法律的合法性不是我們服從的充要條件,法律的不合法性也不是我們不服從的充要條件,也就是說僅僅訴諸兩個正義原則不能完全說明問題。那麼我們為什麼要服從正義制度的安排,又為什麼要服從不正義的法律呢?在原初狀態中,無知之幕屏蔽掉了一切社會和個人的基本信息,在一個我不知你不知,我知道你不知你也知道我不知的封閉式環境下,人們都想選擇一個能被他人同意的對自己最為有利的原則,因此通常人們會訴諸他人也能認同的理由來解釋自己的訴求,原初代表們都能一致同意的原則才是我們的基本的正義原則。這樣,在原初狀態以及立憲、立法階段,我們的行為符合基本的正義原則時也才能被算作是正當的。正義原則之所以對個人來說具有權威性,是因為它訴諸了公共可以共享的理性的理由,根據這種所有人都能認同的理由,公民可以慎思地判斷哪些是可以作為基本正義原則的內容,也可以據此判斷他人對正義原則的解釋,並參與制定符合正義原則的憲法與法律。在原初狀態中我們一致同意接受兩個正義原則,但是這也還是不夠的,我們還要相信彼此都能服從正義原則的安排,這種彼此間的信任是正義制度建構的前提,因為不僅我們花時間去確認會滋生彼此間的不信任,給自己不履行義務找藉口,並且還會為搭便車者提供契機。這種彼此確信的公共正義感是正義制度建構與正義社會穩定的基礎性條件。

  在立憲與立法階段,我們將原初狀態中代表們一致同意的正義原則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包括對基本的自由與政治權利的支持與保護。公共認同的理性在此的運用表現為投票原則:我們通過一致同意的推理與論證原則,深思熟慮地判斷憲法與法律的合理性。雖然不完整的程序正義只能是採取多數裁決原則,但是也是正義原則與公共理性一致同意的結果,這樣我們就有服從社會制度安排的義務。不正義法律的產生是不完善程序的結果,而不是對我們基本自由的否定,因此不構成我們不服從不正義法律的直接理由;再者指導我們走到這一步的原則是兩個正義原則,因此只要法律法規沒有損害到基本的正義原則,我們就有服從它的理由;再加上立憲會議及立法過程中,我們採取的是多數裁決規則,得出的結果至少是大多數人都會同意的,擁有不同的自我利益的各方在解決政治問題的時候不會超出政治合理的範圍。因此還有對多數裁決的一個約束:不正義的負擔是會大致平均分配在每個人身上的,並且負擔不會過重。不正義的法律是社會安排的缺陷,這並不能構成我們不遵守的藉口。

  這部分是為公民不服從辯護的基礎。正義王國的理性建構支持公共商討,商討是以集體的形式進行的,公民坦誠開放地表達自己的意見,並與他人進行積極的討論從而得出所有人都普遍一致同意的原則。雖然程序設計的缺陷不可避免,但是正義王國拒絕強力的權威,憲法、法律的設計要遵從正義原則,最終判斷的權利在公民個人手中。這是公民不服從問題的契約論式的背景,從其源頭出發我們才能明確它更為深遠的意義。


人民的判斷權利,是梭羅的堅持


2

訴諸公共正義感,我們可以明確我們在正義社會中的義務(duty)與職責(obligation)。

  在確定了應用於制度的正義原則之後,還要據此確定應用於個人的原則。應用於個人的原則分為兩個部分:自然義務原則與公平原則。最為基本的自然義務就是正義的自然義務:第一,當正義制度存在並適用於我們時,我們必須服從正義制度並在正義制度中盡我們的一份職責;當正義制度不存在時,我們必須幫助建立正義制度,至少在對我們來說代價不很大就能做到這一點的時候要如此[3]。公平原則也包含了兩個部分:首先背景的制度要是正義的;當一個人自願地接受了制度所給與的好處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機會來促進自己的利益時,他就要承擔職責來做這個制度的規範所規定的一份工作[4]。一開始羅爾斯對二者的區分是粗糙和簡單的:自然義務並不涉及我們的自願行為;而職責必然是我們自願行為導致的。可是這樣的區分顯然是模糊不清的,因為完全可以設想,公民負有的公平原則的職責也可以理解為是正義的自然義務,比如服從法律的義務,在一個正義的制度中,我們因維護正義的制度而有服從法律的自然義務,我們也可以理解為在一個正義的社會合作使我們從中得到了某些好處,因此我們對正義的社會制度有服從法律的義務。

  要想徹底把二者區別開來,需要回答以下兩個問題:為什麼我們在原初狀態中選擇正義的義務為基本的自然義務?為什麼我們在政治制度的建構中對制度負有政治職責?正義的義務,若像傳統的契約論建立在自願行為的基礎上,不可避免的就是對於他人是否履行義務的懷疑或是搭便車行為,對於我們生於斯長於斯的制度來說,尋求社會契約論式的自願的解釋是困難的,因此羅爾斯將正義的自然義務訴諸公共正義觀的論證:在原初狀態中,人們選擇了正義的自然義務那麼就是做了最好的事,因為相信人人都會維護正義制度時,我們會更加樂意履行自己的義務,這種公共的正義觀是良序社會最大的財富,才是社會長久穩定發展下去的保障。正是由於其產生於原初狀態,正義的自然義務具有最為廣泛的普遍性,任何制度下的任何個體都要承擔自然義務,並且為了有效的社會正義感維持社會的穩定,正義的自然義務是與公共正義感息息相關的。政治職責是公平原則的要求:當一批個人按照某些規則加入互惠的合作探索,並自願地限制他們的自由時,服從這些限制的人有權要求那些從他們的服從中獲利者有一類似的服從[5]。在一個良序社會中,通過自己的努力而獲得了某個職位,那麼此人就有履行該職位的要求的職責。那些政治權利的大多數,他們最有可能獲得政府的公職,利用制度所提供的各種對自己有利的機會,因此他們具有不同於其他人的政治職責。而制度的確立就像我們在第一部分看到的那樣,是通過契約論式的建構一步步得來的,所以政治職責其產生於政治制度的建構過程中,並且必然是確定的某人的某種政治職責。也就是說對義務與職責的區分首先要對兩種制度進行區分:我們生於斯長與斯的制度,是我們沒得選的,一出生就在此中;可是我們互利的共同合作的探索,是我們為實現某種目的而自願地加入其中,這是我們可以選擇的另一種制度。因此正義的自然義務可以表達為:在任意制度下的個人建立或是維護正義制度的義務。政治職責(political obligation)則是:在一個正義的政治制度中,某個公職上的個人所承擔的對政治制度的責任。

  從對二者的簡單區分我們可以得出,正義的約束與法律、制度的約束是不同的。有人會說,制度與憲法的標準是正義原則,理應二者的要求是相同的。我想這也是羅爾斯在這裡想強調的問題:原初狀態中的原則與建構性常規的確定是不同的。正義的自然義務是普遍性原則,而建構性常規是適用於確定的某種制度中的某個職位的。在一個正義的制度建構中,一個負有政治職責的人會同時負有正義的自然義務。但是政治職責可能是無效的,當制度的建構出現了不正義時,就不再對制度負有特殊的職責,而卻永遠受自然義務的約束。自然義務與政治職責的二分,似乎過分地依賴於優先性問題:明顯地,正義的義務是優先於各種政治職責的。

正義不是可衡量之物,而是衡量的基礎


注釋

  1. 【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版,何懷宏等譯,p.67。
  2. 同上,p.275。
  3. 同上,p.261。
  4. 同上,p.269。
  5. 同上,p.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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