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23 因何服從:政治義務觀念的前世與今生(一)|城與邦




作者|孫金昱
簡介|倫敦大學學院政治理論方向博士生候選人
興趣|政治義務,女性主義



蘇格拉底之死:僅僅因為法律是法律,公民就要服從嗎?

公民為什麼需要服從?這是政治哲學領域最古老的問題之一。雅典公民投票判處蘇格拉底死刑之時,這一問題以異常生動和緊迫的形式呈現在哲人面前。城邦的決定是否必須遵從?如果選擇逃生,這種行為是否可以免受任何道德苛責?

  蘇格拉底自己認為逃亡是一種道德錯誤,是對城邦公民和城邦法律的冒犯。首先,自己在雅典長期的居住和生活已經表明了他對城邦秩序和法律的接受,意味著他已經同意遵從城邦的規則,逃跑意味著違背承諾。其次,城邦及其法律使自己獲益,不服從則是一種忘恩負義的行為。再次,逃忘是對城邦公民的背棄,而這些與他共同生活的公民是不應當遭受如此對待的。最後,蘇格拉底認為,如果城邦的法律喪失了強制力,私人可以依照自己判斷來便宜行事,無視法律,那麼城邦也將無法維持。[1]

  這些理由恐怕很難說服後人對哲人之死不抱有遺憾。在蘇格拉底的故事中, “公民有義務遵守法律”“無論如何,既然是法律就需要被尊重”“法律就是法律”的信念受到了挑戰。事實上,在啟蒙運動之後,對神權、王權、專制的批判和反抗,對個體意願、權利的確認和強調,就早已動搖了“服從”的地位,服從不再被認為是天然正當的,而必須被解釋、被證成。簡而言之,我們雖然大體認可服從是重要的,但是要求服從必須提供一套令人信服的理由。


同意、公平原則與自然義務,哪一個理由更充分?

當代許多政治義務理論都可以在蘇格拉底的思想中找到源頭。最廣為人知的理論要數同意理論(consent theory)。人們服從,是因為他們自願接受法律的權威,形成契約。這一理論直接簡明,服從問題似乎迎刃而解。不過,雖然自願同意的確能夠成為服從的充分理由,人們很快就會發現,太少太少的公民明確表達過這種同意了。這種事實上的同意在現實世界中很難被找到,因此,公民的服從義務來自於他們的同意這種說法事實上難以證明義務的存在。

  如果仍然要堅持同意在事實上為服從義務提供了基礎而非僅僅是有能力提供這種基礎,“同意”的概念就需要一點小小的改造。一些政治理論家將事實同意(actual consent)轉換為了默許同意(tacit consent),無需明確的宣誓和表達,默認可以被視為同意,甚至在約翰·洛克(John Locke)的經典論述中,生活在某一領土範圍內(而沒有移往他處生活)即可以被視為同意接受其權威和法令。但是,當事實同意變成了默許同意,就容易出現同意概念變得過分寬泛、無所不包的問題。一些政治理論家嘗試小心地尋找一個節點,既保證同意的概念不被過分狹窄地理解為清晰明確表達的事實同意,又避免默許同意將同意的概念變得過分寬泛。通常,在這種策略下,投票等政治參與行為被認為是在表達“同意”,使用公共服務機構(警察、消防、公立教育等)也被視為一種同意的表達。但是,羅列同意行為的名單似乎不能完美解決問題。在這個名單上,某項活動能否被視作同意總能引起爭論,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看法。另外一種處理同意的概念策略則繞開了狹窄/寬泛的問題,轉而將同意改造為“規範性同意(normative consent)”,即如果一個理性個體在道德上應該對法律表達同意,那麼她就具有了表達同意的道德義務。這一策略的代表人物是大衛·埃斯特蘭德(David Estlund)。他認為民主制度及其製定的法律——由於其相對於其他制度獨有的價值(這裡不詳細展開對這些價值的介紹)——是應該被同意的,如果個體不同意這種制度安排,則意味著某種道德上的錯誤。

  事實上,埃斯特蘭德的論述已經讓同意概念的重要性慢慢淡去,所謂的規範性同意,已經不需要訴諸於個體的自願(voluntariness),而是建立於個體本就被約束的道德原則之上。因此,埃斯特蘭德的理論是否算作一種同意理論飽受質疑。

  暫且擱置如何歸類埃斯特蘭德理論的爭論,回到我們所關心的為服從義務提供正當性的問題。服從義務必須是一種自願義務嗎,它可以建立在非自願的基礎之上嗎?許多理論給出了肯定答案。這一類理論的代表之一,即訴諸於公平原則的公平遊戲理論(fair play theory)。

公平遊戲理論



  公平原則的最初表述來自於法學者H·L·A·哈特(Hart)。他認為,當一群人根據一系列規則進行合作並因此讓各自的自由受到了一定限制時,他們有權利要求那些從他們合作中受益的人也受到相似的限制。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也提供了一個更為細緻的論述:
“假如有一個互利並正義的社會合作計劃,它產生的利益只有當每個人或幾乎每個人都合作的時候才可以得到。進一步假設,合作要求每個人作出某種犧牲,或者至少要求對個人自由的某種限制。最後,假設合作產生的利益直到某一點上都是免費的(free)。就是說,如果任何一個人知道所有的或幾乎所有的別人都將繼續做他們那一份工作,而且即使他不做自己那份工作,他也仍然能夠從計劃中分享到好處,那麼這一合作體計劃就是不穩定的。在這種情況下,一個接受了合作計劃的利益的人就受制於公平遊戲責任去做他那份工作;如果他不合作,就不能利用合作計劃的免費利益。”[2]
公平遊戲理論的具體表述各有不同,但是核心的概念都在於防範集體合作中的搭便車行為。從集體合作中獲利,則自己也要承擔和其他合作者相似的成本。這種成本共擔的要求,並非是為了合作成果最大化等效率因素,而是因為佔有好處但是不承擔相應成本的行為對其他合作者而言不公平,是將自己的利益和地位置於其他合作者之上。推廣到法律服從問題上,如果法律系統大致公平正義,人們通過接受國家法律的限制和在法律規則下的合作享有了充分的好處,如穩定、安全、秩序等等,每一個人都從其他人的自由受限中獲得好處,那麼自然也有義務使自己也處在法律的限制中。

  羅伯特·諾齊克(Robert Nozick)認為這一理論僅僅通過為我們提供好處,便讓他人可以輕易將我們置於某種義務之下。諾齊克舉例說,如果幾位鄰居共同合作,維持著一個鄰里娛樂系統,每個人輪流負責準備這些節目,你偶爾會收聽這些節目,並且也確實從中獲得一些享受。但是,如果你從未同意加入這個鄰里合作計劃中,你有義務也拿出一天時間為節目播報做準備嗎?諾齊克認為,公平遊戲理論承認這種義務,但是這種義務顯然不存在。對於諾齊克來說,最重要的依然是個人的自主性。沒有個人自主抉擇,公平原則就無法起作用。

  A·J·西蒙斯同樣認為公平原則無法脫離自願性。但與諾齊克不同,他認為在哈特和羅爾斯的論述中,自願性本就是公平原則運轉條件之一,有著相當重要的地位。義務的產生,或者需要參與者事前就同意進行合作,或者需要參與者自願地接受合作所產生的好處,除此之外,就算合作本身提供了足夠多的好處、合作機製本身遵循正義規則,也無法正當地產生義務。他特別區分了接受(accept)和得到(receive)兩個概念,只有前者才能產生義務。而在國家之中,大部分公民沒有自願加入社會合作,而是生來即在這個合作體系中;大部分公民也沒有主動接受社會合作的好處,公共服務不排他,公民沒有接受與否的選項,僅僅是被動地得到它們而已。這種情況下,儘管我們認可公平原則,公平原則卻無法解釋公民為何擁有服從法律的義務。

  對這一類反對意見的回應,喬治·克羅斯科(George Klosko)和理查德·戴格分別作出了回應。克羅斯科認為,討論公民政治義務問題,我們不能認為國家所提供的好處和娛樂節目一樣簡單。需要認識到,我們從廣泛的社會活動中獲得的好處並非奢侈品,而是必需品。在此基礎上,他引入了推定利益(presumptive benefits)的概念來解釋我們從廣泛社會合作中獲得的好處的性質。所謂推定利益,就是那些對於任何要過上一種令人滿意的生活的個體而言都必不可少的利益,比如社會秩序與安全,我們可以推定,無論一個人是否表達了同意,是否自願接受,她都可以被推定樂於接受。而國家通過其法律系統的運轉,恰恰提供了這一類利益。

  戴格的回應則質疑公民是否真的僅僅在被動接受廣泛社會合作所提供的好處。他認為,日常生活中的許多行為都代表著公民在主動尋求這些好處,這就意味著西蒙斯所定義的自願接受可以被認為確實存在。很多人會主動尋求公立教育、政府支持的公共醫療服務、警察的幫助和保護以及法庭對爭議的裁決等等,公民在這個過程中是主動的,儘管很多人未曾意識到這一點。立場更傾向於共和主義的戴格認為,我們並非被投擲於政治共同體之中,而是成長於共同體之中,並被其塑造。這些日常的互動伴隨著每個人在共同體中的成長,想要嚴格區分主動接受和被動得到是不可能的。

  在克羅斯科和戴格看來,自願性在公平遊戲理論中的缺失並非一個問題。持有同樣立場的,還有自然義務理論(natural duty of justice)的支持者。

  所謂自然義務理論,即認為認為每一個人作為道德主體,都擁有一系列的自然義務,而其中一項義務,就是支持那些已存的、適用於我們的(apply to us)、正義的組織機構;同時,當這些組織機構尚不存在時,人們有義務幫助建立這樣的組織。[3]在這一理論下,如果我們生活的政治共同體可以被認為是正義的,那麼我們就擁有了支持這些組織機構(自然也包括法律)的義務。

  但自然義務理論面臨的最大問題是,既然這是一種普世的、屬於每一個道德主體的義務,這種義務就無法局限於我們自己生活的共同體。對於其他也符合正義原則的政治組織和機構,我們有同樣的義務。但是政治義務本身是一種特殊義務,是由於我們所有的公民身份所產生的義務,並非一種普遍義務。自然義務理論看起來無法解釋我和我們對我們的共同體、我們的同胞具有不同於其他共同體和公民的義務。

基於「自然義務」的理論


  我們或許可以回答,我們對於我們的共同體有特殊的政治義務是因為—正如羅爾斯的原始表述中所說的那樣—這些共同體的規則和機構直接適用於我們。這些已經適用於我們的規則和機構既然是正義的,而我們又有支持正義組織機構的義務,那麼相比於那些沒有適用於我們、或者適用方式十分間接的規則和機構,我們就有了特殊義務。但是這種回答過於簡單了。

  任何適用於我們的組織、機構、規則僅僅因為滿足了正義的要求,就能將我們置於服從義務之下嗎?如果一群人建立了一個正義的機構,他們可以直接將我納入這個機構,並要求我盡到支持這一組織的義務嗎?如果我生於某處,而此處恰好處於一個正義組織的管理範圍內,我僅僅因為出生的緣故,就在道德上又義務遵從這個組織的規則和要求嗎?“適用”的事實僅僅是一個事實而已,並沒有產生義務的道德力量。[4]

  當然,辯論不會到此為止。“支持那些存在的、適用於我們的正義組織機構”這一原則經過細化,仍可對上文提及的反對觀點進行回應。傑里米·沃爾德倫(Jeremy Waldron)認為,自然義務理論的核心在於將建立維繫正義的政治組織和機構視為一種道德上的必須,這種道德上的必須所產生的義務並不需要我們的承諾或同意,因此,那些“適用”於我們的組織將自己強加於我們,未必是有問題的。根據自然義務,每個個體固然都需要支持正義的組織機構,但是對於某一具體政治共同體而言,只有一些人是內部人員(insider),其他則是外部人員(outsider),這兩類人群的“支持”是不同的。現實中,我們會首先與周圍和我們互動最為密切、最容易產生衝突的人建立維繫正義的機構,而不是等待所有的可能衝突全部出現再去著手建立一個統一的機構。自然義務要求我們盡快地建立就近維繫正義的政治組織。對內部人員而言,共同體所要解決的正是這些臨近之人之間可能存在的衝突、合作、資源分配等等,外部人員之間的這些互動則並不在共同體關心的範圍之內。內部人員通過遵從共同體的規則、接受共同體的製約來實現對其的支持;而外部人員的支持方式則是不從外部對共同體的規則運轉進行干擾或破壞。沃爾德倫認為,正是內部人員的這一身份,讓公民與共同體之間的義務關係變得特殊了。

公民與共同體的特殊關係


未停的爭論,未完的問題:

關於政治義務的爭論要遠遠豐富於上文展現的討論。一些政治理論家不斷對產生政治義務的道德原則進行補充和新的詮釋,另一些則提出新的反對意見。同時,新的研究問題也被提出。政治義務是否只能被一種道德原則證成,不同的政治義務理論能否共同為政治義務提供正當性?此外,細心的讀者可能已經發現,諸多政治義務理論都集中於論證自由民主國家是否存在道德義務,這是一種理想化的狀況。那麼,在非理想情境下,當一個共同體並非一個自由民主國家時,義務還存在嗎?義務會發生變化嗎?


註釋

  1. https:// https://plato.stanford.edu/entries/political-obligation/https://plato.stanford.edu/entries/political-obligation/ 
  2. Rawls, J., 1964.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3. Rawls, J., 2009.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4. Simmons, AJ, 1981. 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