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20 法律正義就是公平正義嗎?|城與邦




作者簡介

二房
輔仁大學哲學系碩士在讀
研究興趣:方法的詮釋學、跨語境的概念


前言


夜半鐘聲,酒酣耳熱,人們總捫心自問正義何在,思索艱澀的哲理,翻開《悲慘世界》,沉澱在三十年代的湖南農村。在這些時刻,人們總不免思考正義是什麼,回顧過往,有人認為正義是強者的利益,有人說正義是歸還所欠之物,有人覺得正義是損敵益友,甚至可愛就是正義,但在不同的脈絡下,這些理解都能得出相反的結論。

  一般來說,我們常用正義兩個字來檢視政府,藉以評判施政與法律的好壞。對哲學家來說,他們更關心當你在運用正義這個詞彙時,你在說什麼。關於「正義是什麼」的問題,哲學家們自古以來議論不迭,分歧不斷,即使許多自由主義者都肯定正義即公平,但有人認為公平就是機會均等,或有人認為資源平等分配,才是真正義。不論如何,如果我們同意「正義即公平」,即「公平正義」的話,那麼我們在面對某些帶有性別歧視、種族歧視的政策與法律時,似乎很難說它是不正義的。回想上個世紀,美國對女性投票權的差別待遇、英國公園對有色人種的使用限制,甚至是納粹制定的法律,這些法律與政策,都是經由公平公正的程序產生,符合執法上公平公正的要求,對所有人一視同仁,不因為某些人的特殊狀況而有所改變。弔詭的是,我們並不認為這些符合公平原則的都是正義的,如我們所知,時過境遷,這些法律與政策,伴隨著人們對人與正義的理解的改變而煙消雲散。那麼,究竟正義是什麼?是平等還是蘊含著其他價值呢?

  對於法律與正義的問題,本文簡單地介紹哲學家們如何看待法律正義。法律究竟主持正義嗎?正義是什麼?如前所述,我們常用「正義」來評判政府與法律的好壞,那麼當我們使用正義時是在說什麼呢?這是本文首先要討論的問題。以下的段落,本文扣緊在法律正義的評價作用上展開討論,重新檢視「法律正義」與「正義作為一種評價性語言」的意涵。首先,說明正義作為一種評價性語言的意涵,並指出正義的意涵不僅僅是公平,更指向共同利益(但這個層次卻是理論家們爭論不休的領域)。其次,我們介紹John Finnis對於法律正義的看法,看Finnis如何以「共同善」(common good)來處理共同利益的問題。最後,筆者簡單地評述Finnis觀點可能面臨到的問題,並指出共同善雖然面臨到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間轉換的問題,但更重要的是共同善為我們在面對正常民主社會以外的社會狀況,例如不正義的政府、戰爭狀態、社會崩潰,正義如何能有一個穩定的價值體系支撐。

正義女神的三要素反映人們看待正義的向度


一、法律正義:作為一種評價性語言


  為什麼要討法律中的正義問題?對本文而言,政治理想付諸實現,常需政策與法律來實現,雖然政治哲學與法律哲學是兩門相當不同的學科,但在這個脈絡上,我們可以說政治理想的具體化需要法律哲學。

  關於正義為何?首先,我們肯定「正義」是一種道德的評價性語言。例如評價某個人的行為,會說好的,評價政府的施政,會說符合公平正義的。換句話說,當我們在說什麼東西是好的,就是在做評價判斷。值得注意的是,“正義”並不同於其他評價性語言。例如我們會說「法律是正義的,所以法律是好的。」但反之不然,我們不會說「凡是好的法律,都是正義的。」這顯示「正義」有別於其他評價性語言。那麼正義是什麼樣的評價性語言?哈特(HLA Hart)曾以家長與小孩為例(1994: 157-8),如果有一位家長不好好地對待他的孩子,我們通常會判斷這位家長是有錯的、不好的、惡劣的,因為他忽略了對孩子應盡的道德義務與責任,但我們不會說這位家長是不正義的。但另一種狀況,假如家長對家裡其中一位犯錯的孩子特別嚴厲,而不對他其他的孩子以同樣的標準,我們就會判斷這位家長是不正義的。從這個例子,可以注意到,我們對正義這個詞彙的使用和公平地對待有關。

  法律與正義的關係中,哈特認為有兩點值得思考,第一,當人們使用正義進行描述與評價時,正義作為一種道德語言,它更接近公正(fair),例如在執法的過程中,執法正義就是對有所有人一視同仁、無所偏袒,即使是種族歧視的法律也是如此。例如英國過去曾禁止有色人種使用公園,這樣的規定不會因一般人而不適用,也不會因為某些有色人種的個別原因而放寬。第二,在許多情況下,正義等同公正,但正義不僅如此,更涉及到道德判斷或價值判斷的問題。現在的問題是,正義和公正的差異是什麼?並且要問“誰”能判斷法律正義中的評價問題?

  首先,我們談論公正時,通常意味著兩個意思。第一,公平地對待,一視同仁;第二,平等地分配,利益、資源與機會的均等。換句話說,公正有時蘊含著對利益分配的期望,法律正義也蘊含著利益分配的問題,即分配正義。但在分配正義之外,正義的其他意涵,則涉及對共同利益的理解,有時候我們會以公共利益、社會善與共同善等用語來稱呼,並且人們認為這些正義價值的理解涉及到對於個人或群體的價值之肯認。但問題是真的存在某種共同的價值嗎?政策或法律中存在著共同利益嗎?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哈特提出一個相當強的標準(1994: 166-7),他認為法律本身並不反映共同利益、共同價值。他認為如果採取一種比較嚴格的標準,那麼所謂的「共同」就是要反映社會中所有人,每個人都要被涉及到。但現實中,不論法律制定得多麼周延、涵蓋了多少人,但仍有群體沒有被涉及到(甚至可能危害到),這麼看來法律無法照顧到每個人的利益,因此認為法律總是反映共同利益或社會價值,是錯誤的。筆者認為,哈特的區分,清楚地說明了共同利益的特性,但在這樣嚴格的區分下,對於「指認」或「評價」法律是否正義,造成了巨大的困難。在下一節,筆者將介紹Finnis如何處理這個評判標準的問題。


  在此岔題,必要地回顧中文語境,避免西方中心主義的幽靈。首先,前述討論並不適用於中文,語言使用上,中文可以任意使用「義」來評價人的行為,如俗語多行不義必自斃。哲學討論中,公正、分配正義的問題,也非中國思想的優先考慮。其次,中國自古對於「義」及相關的詞組,有相當豐富且深入的討論,例如「人義」(人的義)問題是先秦兩漢哲學的核心問題,但中文世界對於許多經典、各朝代的語言習慣與重要的思想家如何使用某些詞彙,如何理解特定與相關概念的歷史演變,這方面的資料闕如,致使任意地取部分古籍詮釋,恐有掠過中國思想自身的發展之嫌,故省略不談。另外,中文世界受到西方文化的影響,學術討論或政治學的討論中,某些議題或概念的使用,有西風取代東風的現象存在,例如「平等」這一概念,中國從1900年開始才特別應用於政治平等上(金觀濤,2010,頁608-610)。

年輕時的John Finnis

二、價值問題的共同善說法


  法律正義的評價問題,如前所述,假如你同意哈特的觀點,請思考以下情境:你是一位決策圈的高層領導,民胞物與,總企圖為社會弱勢族群立命,但制定法律與政策時,你不能針對特定群體制定相關辦法,也不能為了資源集中到弱勢而設置排富條款,反過來說,如果你針對弱勢提供司法與行政上的輔助,富人及社會的優勢群體也有權要求享有同樣的特別待遇,可能導致你無法充分地運用有限的資源去助弱扶貧,只能企圖訴諸「均等式的福利」來幫助弱勢,但卻可能使得國家耗費更大的成本。換句話說,如果你同意哈特的觀點,那麼你得承認你所制定的法律與政策不總是具有任何公共善或社會福祉,更遑論有促進社會總體安定或其他利益的效果,這聽起來有些弔詭。重要的是,在這嚴格的標準下,平等原則將成為一種均等式的平等,這似乎有些違背常理。以下,介紹Finnis如何避免正義成為均等式的平等。

  Finnis和哈特同樣認為正義是一種評價性語言,但重點在於評價性語言的評價功能,法律能否發揮評價的功能,這是至關重要的。對於如何理解公平之外的正義,即正義作為一種價值具有什麼樣的特性?他採取了亞里士多德式的觀點,我們簡單地說明亞里士多德的善具有什麼樣的特性。在《尼各馬可倫理學》卷五,有幾處關於正義與善的討論,首先是正義,亞里斯多德認為正義需要體現於人際關係之中(1129b12-20),其次,作為政治價值判準的善具有促進他人良善的層次(1130a1-10)。另外,值得一提是,雖然亞里士多德區分了法律正義與公平正義(1130a22-24),但卻以分配正義作為法律正義討論的主軸(1134a25-b20),就其文本,法律正義與公平正義的分際並不明確。簡單地說,亞里士多德的善具有人際層次,更具有為他人著想的層次,明白這個脈絡,對於理解Finnis如何處理共同利益的問題,很有幫助。

  如何理解正義的義涵,Finnis(2011: 161-4)認為正義包含了三種要素:以他人為導向(other-directedness)、責任(duty)與平等(equality)。以下分而論之:
  1. 以他人為導向:指的是正義必定是與某人的關係,或處理與其他人們的關係,正義是交互主體性的(inter-subjective)。因此,一個共同體或一個大的共同體下不同的共同體都是共同體的成員,且共同體的成員都協助、服膺於共同善。 
  2. 責任:關於債權所屬,指的是某人與其他人有權去做的,處理不同行為主體間的權利關係,如經典的Hohfeld的權利模式。責任是一種實踐可理性的程度(practical reasonableness)的要求,這有兩個意涵,第一,共同體間的價值是「以他人為導向」,但這並不意味一個人可以忽略他人對福樂安康(well-being)的標準,也不會是犧牲自我的善去迎合他人。第二,共同善(common good)是關於人類繁榮面向中價值的「適合程度」(fittingness)與「適用程度」(appropriateness)的標準。適合是指合適程度高低,以語言的使用為例,當有人問說柏拉圖是什麼,我們可以回答他是「人」,雖然「人」可以「適用」於柏拉圖,但我們會認為「哲學家」更「適合」柏拉圖;適用是指可以應用的對象與領域之寬窄。簡言之,共同善是不具有特定內容,換句話說,共同善是一種輔助原則,用以得出共同體間獨特的、共通的價值,例如社會主義核心價值的「24字箴言」、法國的「自由、平等、博愛」,都是根據共同體自身對人類發展的核心價值之獨特理解,進而形成的共同善,雖然理解有其特殊性,但其所珍重的價值仍有其普遍性,例如富強、民主,沒有一個國家不認同,同樣地,我們談自由、平等,法國也談自由、平等,每個國家都談,只是細節不同。 
  3. 平等:具有幾何的與類比的意義,討論關於政治與法律中的比例原則,考慮的是“適宜”(fitting)的問題。 
檢視這三個要素,在前兩個要素中,Finnis從兩點修正哈特對「共同」的嚴格標準。第一點,善具有促進他人良善的層次,在這樣的角度下,避免了平等原則可能會產生的均等式問題。第二點,最為重要,即Finnis將「共同善」視為一種輔助原則,對應了共同利益的判斷問題。首先Finnis不同於某些人,他們從民族國家的脈絡下將共同善視為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以利益的角度來理解共同善。Finnis則將共同善重新視為一種輔助原則,這是值得注意的地方。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將共同善視為輔助性原則,並將輔助性原則應用於政治哲學的討論與法規,在現代並不罕見,稍早的如Rousseau《社會契約論》(§4.1 ),晚近的有歐盟法規,都能看到對共同善的重視與輔助性原則的應用。

  共同善的概念相當複雜,在此,只需要注意到它對法律正義的補充。第一,恢復了正義的評價功能,或說法律正義的評價功能,第二,共同善肯定共同利益的可能,一方面,從共同體的存在提供一個類形上學的基礎,另一方面,作為輔助原則的共同善確保了共同利益並非不可能存在,避免了平等原則成為均等式平等、帶有互利的要求。在筆者來看,Finnis對法律正義的修正,的確恢復了法律正義的評價功能,並使得共同利益獲得一個理論的基礎,這是相當有意義的。

  更進一步地,重新思考評價問題的另一個面向,由於篇幅,我們不便展開的「誰」來評價的問題,簡單的說,假如我們同意哈特的觀點,對於法律正義的評判,法律不總是反映共同利益,那麼判斷法律正義與合理與否,則落到國家與立法機關手上。問題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不正義的國家、社會崩潰、戰爭狀態,法律正義將無法運作,個人也無所適從。面對納粹一般,不正義的國家,你無法行使公民不服從,只能接受;戰爭中,政府崩潰,人們只能接受軍閥或敵國的任意處置,而無任何法律與道德的保障。而Finnis的路徑,在民主社會國家,避免了權威來源的壟斷,在某些特殊情況,對於法律正義的運作與發揮,提供一種規範性的道德基礎。
法國政府的宣傳標誌:自由、平等、博愛


三、多元價值與義務


  前述,介紹了Finnis以共同善處理法律正義的評價問題。然而這種進路仍面臨某些問題的挑戰,篇幅限制,此節,筆者簡單評述。就共同善與義務兩個點討論。

  熟悉自由主義的讀者們,對於共同善的駁斥,並不陌生。總言之,筆者以兩個問題概述:(1)共同善是否具有排他性,(2)共同善是否具宗教色彩。第一個問題,有些人認為是否真的存在一種共同價值或共同規範?如果有,是否該由政府推動?回顧前述,共同善是一種輔助性原則,本身不具有特定的價值與規範,如果有,也是共同體根據輔助性原則所得出其共同體專屬的、共同的價值與規範。而這些價值與規範,則被視為共同體內的人們認為有助於促進自身福樂安康的公約數。事實上,每個共同體本身就自然而然會形成某些共同價值或規範。其次,這樣的價值是否該由政府推動,這當然是值得考慮的問題。第二個問題,也許是許多人較熟悉的,與宗教問題有關,我們簡單地回顧Rawls(1999: 588)與Michael J. Perry(1997: 85-86)的觀點,Rawls認為共同善這個詞彙可能具有宗教色彩存在(換句話說,具有排他性),因此無法容納其他人類的善與每個人對其美好生活的標準。Perry則提出兩點質疑,一是每個人對美好生活的想像、如何相互有效?依賴於某一種人類存在的超自然關係,才有辦法共通,二是Finnis是天主教徒。就筆者來看,Perry的論點有些人身攻擊的意味(尤其是第二點),檢視Finnis對共同善的定與相關的討論,共同善是不具備宗教色彩的,但為什麼Rawls與Perry會有類似的論點,筆者認為這可能和美國特有的公共神學(public theology)的社會背景有關。綜括來看,共同善不但不具排他性,更不帶有宗教色彩,但政府政策如何推動共同善,則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關於義務,有些人認為善雖然具有促進他人福樂安康的向度,但在解釋政治與法律中的善時,“促進他人福樂安康”是否是善的義務則需要被論證,換句話說,就是道德義務能不能直接地轉換為法律義務?簡單地說,Finnis認為可以通過契約同意的行為,借用義務的法律形式,經由尊重共同善所規定的法律義務,將共同善與法律義務結合,即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結合,而有所謂的“合法律義務的”,至於如何處理共同善的可變性與法律的穩定性相衝突的問題,留待其他文章討論。

嘲諷漫畫“The French Wolf and the Siamese Lamb”(1983)


結語


  本文簡單地討論了法律正義的問題。最後回到文章標題:法律正義就是公平正義嗎?在此,我們可以回答:法律正義並不止是公平正義,法律正義更涉及了公共利益的層次,而所謂的公共利益,並不是雨露均霑的均等式平等。當我們在說法律是正義時,不僅僅是說法律是公正、公平的,更意味著我們認為法律具有維護共同體間共同利益的層次,人們在各種情況下,應當是受到保障的,不論政府、社會處於何種狀態。

  其次,本文簡單地介紹Finnis對共同利益的共同善路徑,主要是因為Finnis為我們提供了一條有趣的思路,共同善的立基點不需要依靠幾近正義的社會或特定的民主政體(例如:成熟的政治社群、人人都遵守正義原則和秩序的理想社會和賢明的管理階級),尤其處理非歐美式的民主國家與某些特殊情況時,共同善為我們提供一種具規範性的道德基礎的思路。


參考文獻

  1. Aristotle. 2014. Nicomachean Ethics. trans. by C.D.C. Reeve. Indianapolis, Cambridge: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Inc. 
  2. Finnis, John. 2011.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2nd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3. Hart, HLA 1994.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4. Perry, Michael J. 1997. Religion in Politics: Constitutional and Moral Perspectives .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5. Rawls, John. 1999. Collected Papers .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6. 金觀濤,2010,《觀念史研究:中國現代重要政治術語的形成》,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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